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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2-04  来源:行政复议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石政行复[2020]××号
申请人:河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郅××,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职务,局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第三人:贾××,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刘××,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系第三人配偶,住址同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 ××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不服,于2020年6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 ××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工伤认定补充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贾××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烧伤事件发生后,贾××向先后就劳动关系争议提起仲裁和诉讼,经诉讼后,认为贾××与我单位存不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行为超过处理时效。申请人不是涉案当事人,但被涉案行政行为侵害合法利益,故对涉案行政行为提出如下客观意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贾××作为其他单位雇员,在其受到伤害后明确知道主张工伤赔偿,且历经近两年、先后四次向我单位恶意缠诉,却不向其实际用工主体提出诉求,更不在时效内向被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明显超过办理时效。综上,上述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为贾××用人单位明显违背事实,另其中《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称,2017年4月3日13时50分左右,贾某某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焊接管道时,管道爆炸致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款:“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贾××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北友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案记录,××县人民政府《关于××有限公司火灾烧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查笔录,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和贾××的询问笔录,银行转账记录,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4月3日13时50分左右,贾某某在××县××有限公司焊接管道时,管道爆炸致伤。贾××于2018年2月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于当日发送补正告知书,待其材料补全后,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向河北××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拒收,2019年9月19日在河北法制报向河北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7年4月3日13时50分左右,贾××在××公司焊接管道时,管道爆炸致伤,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一)河北××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已过复议期。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规定复议期为自送达之日起60日。该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算60日视为送达成功,故,该决定书送达之日应为2020年2月4日。所以,若河北××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应在2020年4月4日前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而该公司提出复议的时间为2020年6月8日,明显已经超过复议期,故该行政复议依法不应受理。(二)第三人贾××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并未超出“一年”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期间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情形,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贾××在事故发生之后一年内就在河北××股份有限公司所注册的石家庄市人力保障局工伤认定处进行了工伤登记,第三人在此期间一直在仲裁委、法院办理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的时效中止情形,故而贾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并未超出时效。(三)违法转包情形下的劳动者受伤,违法转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工伤认定决定书下来后,××县工伤处给河北××有限公司打电话领取,河北××有限公司拒绝不领,但等于是他收到了,到现在已经有七个月了,不论是行政复议还是法院诉讼都超时了。综上,第三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及补充决定完全合法,不应被撤销。
经查,2017年4月3日,贾××在××有限公司焊接管道时,管道爆炸致伤;2017年5月26日,××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有限公司火灾烧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确认申请人河北××有限公司将设备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及相关专业知识的鲁××等人;2018年2月7日,贾××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10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贾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19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河北法制报向××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认定工伤决定;2019年12月6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河北法制报向河北××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贾××工伤认定的补充决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河北××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及相关专业知识的贾××致其烧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1330160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工伤认定补充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