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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2〕392号
发布时间:2023-05-26  来源:案件管理科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素伟 职务:局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15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不服,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0月8日依法受理。由于疫情防控需要,本案无法正常审理,本机关于11月20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于12月26日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5日,本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国药河北某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本人同意收集、获取、使用个人信息且发送商业信息推销活动的服务,侵犯了本人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等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定;故本人通过寄送信函方式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保护本人的人身权利和个人信息的法定职责,但截至今日已超过法定7个工作日时限仍未告知本人是否受理,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自身法定职责认识不清,并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被答辩人《投诉举报书》进行办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22年9月21日将《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资料等线索移交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向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执法人员了解,目前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在依法对线索进行核查处置。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了分送,但规章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投诉举报人的告知义务。故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
经查,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案涉公司向其发送商业信息推销活动的行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要求依法处理。9月19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材料。9月21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件移交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案涉公司向其发送商业信息推销活动的行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要求依法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等相关线索移交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