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设施保护和器具安装维修、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确保供应、规范服务,智慧节能、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发展智慧燃气,推动建立燃气安全管理系统,对燃气安全、运行保障等方面实行全程监管,逐步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燃气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工程档案管理制度,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燃气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由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将核发情况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告知下级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气源供应企业依法签订供气合同,燃气气源供应企业应当按照供气合同保证正常供气,燃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
第十七条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企业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发展计划实施情况。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维护、更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燃气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网进行更新改造;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十八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实行配送制度,由瓶装燃气经营者负责配送至燃气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安全运输要求,设有明显警示标志和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卫星定位系统实时通讯在线。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向高层建筑和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燃气管理信息系统,将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风险识别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纳入燃气管理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涉气施工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各行业领域建设项目涉及燃气设施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统筹协调推进燃气设施安全防范与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查明地下燃气管线的情况。燃气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燃气经营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燃气经营者提供的资料应当包括燃气管道的材质、管径、压力、位置、走向、埋设方式、埋深(标高)等。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报负责燃气审批的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明确施工要求,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新装或者更换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时,优先使用物联网燃气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的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资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安装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并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一)盗用燃气;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入户安检制度。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因燃气用户原因连续三年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张贴告知书或者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与燃气经营者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因燃气用户原因逾期仍未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暂停供气;燃气经营者暂停供气前,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暂停供气后,燃气用户与燃气经营者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经检查满足用气条件的,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工作机制,明确相关单位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定期开展实地演练。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年定期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开展实地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燃气经营者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队伍,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突发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单位报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等级,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者需要紧急进行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