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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2〕459号
发布时间:2023-06-28  来源:案件管理科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2〕459号
申请人: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号石房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建林,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2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由于疫情防控需要,本案无法正常审理,本机关于11月20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于12月26日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一)司法解释所谓车辆挂靠,是指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方缴纳挂靠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而在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是以分期付款购车的方式从申请人处购买冀AQ**主车一辆,李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持有人,该车辆由李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具有该车辆的经营权。申请人仅仅保留其未能偿还全部车款前该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该车辆的具体运营。第三人张某丈夫王某死亡时,由该车辆持有人李某雇佣担任驾驶员,申请人根本不认识王某本人,李某经营该车辆期间也未曾向申请人支付分期购车款。不能仅仅以行驶证等相关证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就认定双方是挂靠关系,应从司法挂靠关系的定义、概念以及特征来认定,且申请人从未收取该车辆持有人李某所谓的挂靠费类似的费用。因此,双方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二)在第三人张某(死者王某妻子)工伤认定申请前,其曾向元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庭审理,作出王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随后,第三人张某不服本裁决,向元氏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而后,第三人张某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复议中可直接适用。生效判决已查明:2021年5月26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吴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约定,李某购买申请人主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Q**,该车辆登记在申请人公司名下;另查明,为第三人张某其丈夫王某发放劳动报酬是该车辆的实际持有人李某。同时,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申请人与李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综上,申请人与李某之间仅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张某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李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有误,导致决定书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还申请人以公道。
被申请人称,我局认定王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王某系元氏县旭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6月3日11时33分左右,王某驾驶冀AQ**货车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搅拌站送砂石料时突发疾病,2021年6月3日12时5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元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与元氏县旭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死亡证明书,仲裁庭审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源县公证处公证书,元氏县人社局对张某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21年6月3日11时33分左右,王某驾驶冀AQ**货车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搅拌站送砂石料时突发疾病,2021年6月3日12时5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21年6月3日11时33分左右,王某驾驶冀AQ**货车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搅拌站送砂石料时突发疾病,2021年6月3日12时5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张某于2022年8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元氏县旭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称,王某的雇主李某购买的大货车(车牌号:冀AQ**)的行驶证、运营证均在申请人名下(见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确认王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中开庭笔录第5页第三行),说明申请人与李某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王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经查,2021年6月3日11时33分左右,第三人张某的爱人王某驾驶大货车,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搅拌站送料时突发疾病,12时5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死亡证明书。
另查,王某驾驶的大货车,系其雇主李某购买的,行驶证和运营证均在申请人的名下。2021年5月26日,申请人与李某签订案涉大货车的汽车买卖合同。8月16日,与王某共同开车的司机作出书面证言,证实其所开的大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9月6日,元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作出驳回确认王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元氏县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确认王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还查,2022年8月11日,第三人张某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机关认为,车辆挂靠一般是无运输经营资质的自然人购置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运输企业名下,以企业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以“被挂靠者”的名义缴纳相关税费。本案中,雇主李某购买了行驶证和运营证均在申请人名下的大货车,雇佣王某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符合车辆挂靠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