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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2〕473号
发布时间:2023-08-01  来源:案件管理科
申请人:石家庄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新乐市邯邰镇坚固村西南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8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乐,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1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由于疫情防控需要,本案无法正常审理,本机关于11月20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于12月26日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环罚字〔2022〕新乐—***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情况。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环罚字〔2022〕新乐-***号),2022年7月19日至20日总磷总出口排放浓度为1.05mg/L(标准为0.3mg/L),超标2.5倍,是因为进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即非正磷酸盐含量突然增加。天津华泽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送样监测报告等数据,均能体现出非正磷酸盐含量。由于2022年7月19日至20日期间,因进水总磷中含有难降解物质,即非正磷酸盐(详见附件2);新乐某厂的污水处理工艺为“市政污水处理工艺”,而非“工业污水处理工艺”。根据科学研究可知,非正磷酸盐的处理方法主要分为物理吸附法和化学氧化法无法有效处理非正磷酸盐,目前新乐某厂工艺不具备前述有效方法和条件,次磷酸盐含量2mg/以上的进水无法通过新乐某厂目前采用的常规生化处理和投加除磷剂手段达到出水总磷0.3mg/L的排放标准。我公司分别向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送达进水总磷异常情况报告红头文件。出水总磷超标后,我公司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处理,都无法有效降解,后采取截污方式,对上游严重超标排污行为进行阻断后,及时消除了超标排放的危害后果。(二)事实与理由。1.适用依据错误。①出水水质超标后,我司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处理,均无法实现有效的降解,后采取截污方式,对上游严重超标排污行为进行独断后,及时消除了超标排放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免除、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为尽快完成高非正磷酸盐污水置换工作,及时消除出水水质总磷超标的不利影响,确保出水水质尽快达标,我司组织各方人力、物力,咨询领域内专家,对工艺运行状态进行调整,将东水解酸化池运行调整为西水解酸化池运行。同时根据水量情况将两系生物池同时运行调整为单系列运行,同时适当提高PAC投加量,持续将出水正磷保持在极低值。同时投加新乐市第一再生水厂活性污泥,加大新乐市某厂排泥量,提高总磷排出系统的总量。在保障其它出水水质稳定达标的同时,尽全力降低出水总磷含量。7月22日开始,我公司对涉磷企业管网水质开始抽查、排查,根据多次管网排查取样检测结果,兴华街(无繁路至三元中路段)污水总磷多次超标且非正磷酸盐含量严重失常,对此我公司对该段管线进行截流封堵并将污水抽出排查。2022年7月31日2时我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某管网公司协助下,管网封堵三方公司在该管段(约600米)上游下游污水检查井内放置气囊堵,完成该段临时封堵截流,在封堵管段上游污水检查井放置潜污泵通过临时管路抽上游污水至封堵管段下游污水检查井,保证污水管网、新乐某厂正常运行。封堵后将封堵段内污水抽出暂存在新乐某某厂应急事故池。当污水抽排至适当位置,使用全地形管道机器人与CCTV手杆结合,对该管段进行彻底排查。经使用全地形管道机器人与CCTV手杆结合对该管段进行彻底排查,发现两根支管,取样检测后发现9号井东侧支管取样检测结果总磷为11.18mg/L(严重超过某厂进水水质设计标准),我公司将排查结果上报新乐市执法局并对污染源进行追溯。经过对该支管取样检测确定该支管排水总磷超标后,我公司将排查结果上报给环保执法部门,我公司于8月2日联合环保执法部门对9号并东侧支管进行永久封堵。经7月31日凌晨2时管网截流封堵排查后,新乐市某厂进水总磷及非正磷酸盐占比明显下降,出水总磷下降明显。综上,我公司在发生总磷出水超标事宜后,综合运用以上各种方式在进水水质正常前提下有效提高了出水总磷达标速率,最终于8月4日出水于达到出水标准0.3mg/L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免除、从轻、减轻行政处罚。②行政决定未考虑本次出水水质超标的特殊原因。本次出水总磷超标问题,确因进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申请人应依法从轻或减免处理。根据河北省2018年印发的《城镇污水处理和城市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规定,“各部门在执法中对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问题要根据进水参数区别对待;对于污水处理厂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的,排水和环保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要求限期整改。对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环保和排水主管部门要依法从轻或减免对其处理(处罚)具体到本案,我方接管的现有水厂不具有处理有机磷的工艺,本案所涉超标问题,且成如前所述,案涉期间,上游来水的总磷含量突增,达到此前平均值的2倍以上。2022年7月10日至7月18期间,新乐市某厂总进口平均每小时的总磷含量瞬时值为2.17mg/L,自7月19日至7月23日期间,总进口平均每小时的总磷含量瞬时值为4.45mg/L,最高达到约9.25mg/L的数值。某厂平日总磷的进水含量基本在2mg/L左右,4mg/L已经算是数值偏高,极少出现8.5mg/L的峰值。显然,7月19日-20日期间,新乐某厂上游来水中总磷含量较以往骤然显著增加。因此,本次超标确实因进水水质中非正磷酸盐含量突然增所致,其一,通过检测,案涉时间水质中确实非正磷酸盐含量骤增,且有部分瞬时值有机磷浓度已经超过《TOT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进水水质的设计标准;其二,7月25日-26日期间,我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部分上游涉磷企业管网排查,检测涉磷企业排污管网非正磷酸盐浓度已经高达18.15mg/L;其三,现有工艺确实无法有效处理非正磷酸,因此水质中只要非正磷酸超过正常范围,那么势必会带来出水水质超标的问题;其四,我方对上游非正磷酸排放企业管网排放的污水进行截堵后,出水水质随即转为达标,前后的变化足以说明系进水水质非正磷酸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即便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要作出处理,结合以上因果关系的因素,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和城市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新乐某厂的污水处理工艺为“市政污水处理工艺”,而非“工业污水处理工艺”,根据科学研究可知,非正磷酸盐(含次磷酸盐)的处理方法主要分为物理吸附法和化学氧化法,目前某厂工艺客观上不具备前述有效方法和条件,该原因并非本公司可以解决和克服,属于客观条件所限,行政机关应酌情考量相关因素,目前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明显不当。其一,根据《污水处理厂进出水中非正磷酸盐磷物质分析鉴定技术服务报告》显示,权威理论界综合实验分析认为,“采用常规的化学沉淀法不能将次磷酸盐彻底去除……非正磷酸盐的处理方法主要分为物理吸附法和化学氧化法,物理吸附法成本较低,广泛应用于低浓度非正磷酸盐的污水处理中,对高浓度非正磷酸盐的污水处理效率较低且成本会大幅增加……氧化法的非正磷酸盐去除率与其他方法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且更容易实现磷的回收利用,尤其是对工业污水的回收具有很大价值。但氧化法大多需要投入化学药品,药品的加入会产生工业废污泥,这些工业废污泥的后续处理也很复杂,增加了处理成本……化学氧化法包括氯系氧化法、高锰酸钾氧化法、芬顿氧化法、臭氧氧化法。其二,根据《新乐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新乐某厂的工艺为市政污水处理工艺,但新乐某厂主要进水系工业污水,工业污水中含有非正磷酸盐,而非正磷酸盐中的次磷酸盐是造成出水总磷超标的根本原因所在,然而新乐某厂污水处理工艺不具备去除次磷酸盐的功能及条件。其三,另根据《新乐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知我司接管新乐某厂时,上游企业工业废水的水质复杂性非常高,工业园区内企业发生污水事故的可能性非常大,工业污水的水质波动较大,时有超标排放,提标改造工艺需能够承载进水水质的冲击负荷。该厂的工艺本身就无法有效去除次磷酸盐,必须经由提标改造,但出于预算限制等原因,后续实际提标改造过程中,虽然落实了相关工艺,但该项工艺不属于前述科研结果中所提到的去除次磷酸盐工艺,即“物理吸附法和化学氧化法”,故新乐某厂基本不具备处理次磷酸盐的应有功能和条件。②对于本次总磷超标事宜,我公司非但没有主观故意,还尽力承担国有企业责任,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没有考虑我司为解决上游企业严重超排行为的国企担当,处罚如此高额的行政罚款,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并非企业未尽运营维护管理职责所致,作为公益国有企业,接管的水厂本身为市政污水处理工艺,我司在现有条件的前提下,确保出水水质达标,且在发生超标问题后,多次投放药剂、不计自身成本地去解决问题、消除影响,况且,我司对上游企业为了攫取经济利益而严重超排行为也无法阻断,只能以现有工艺为基础,加强自身对水厂运维,足以证明我司主观上确实没有任何过错,与上游恶意排污的水厂相较,我司更是没有任何主观上污染破坏环境的故意,我司承载的是污水治理的主体责任,化解的是上游污水的潜在污染源头,是为当地水污染治理尽力献力的责任担当企业,如果此等情况,行政机关还认定我司具有主观过错,那么行政执法关于追求公平正义和扭正违法行为的司法目标将会真正的违法主体所颠覆。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处罚过重,对我司不甚公平。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石环罚(2022)新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7月19日,答复人执法过程中发现被答复人污水总排口总磷排放浓度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立即指派新乐环境监控中心对被答复人总进口和总出口污水中总磷浓度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显示:污水中总磷总进口浓度4.67mg/L,总排口排放浓度1.05mg/L,超过了《大清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3/2795-2018)》(即总磷排放浓度限值为0.3mg/L),污水排放限值。被答复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7月21日,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涉嫌违法行为立案。7月23日,答复人依法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答复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7月30日,答复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月1日,被答复人申请举行听证会,答复人依法举行公开听证会。听证会对被答复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研究,不予采纳。10月20日,答复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答复人的行政处罚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监测报告》以及依法调取的相关资料、影像资料等证据。(二)答复人的处罚额度裁量适当。答复人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时,严格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适用范围,裁量原则,裁量标准执行。根据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违法情节,依据《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水类)序号54规则中的裁量要素和判定标准裁量:依据计算公式:罚款金额一百分之合×最高法定罚款上限:15%+15%+10%+3%=43%,43×100万元=43万元,答复人遵照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作出的43万元裁量是适当的。(三)对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有关问题的回应。1.关于污水处理工艺问题。2020年5月,新乐市政府为了解决污水排放不能稳定达标问题,与被答复人签订《新乐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特许经营权协议》,协议约定:污水总进口总磷浓度约定限值为8.5mg/L,污水总出口总磷浓度约定限值为0.3mg/L,设计处理规模5万吨/日。服务范围为新乐市工业园区内企业的生活污水及工业污水。同时约定被答复人负责提标改造主体工程,负责融资、投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2020年12月,被答复人《新乐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当显示,外排污水中COD、BOD、氨氮总氮、总磷均满足《大清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限值。2022年7月发生超标排污问题后,被答复人称污水处理工艺和建设资金存在问题显然不成立。2.非正磷酸盐超标超出污水处理工艺范围、进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超出其处理能力的问题。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指标体系内没有非正磷酸盐概念。总磷是生态环境管理体系标准概念。与被答复人签订的特许经营的协议中约定总磷浓度不超过8.5mg/L,被答复人设计、建设的提标改造工程中没有提及非正磷酸盐概念。因此被答复人所称非正磷酸盐超出处理工艺范围的说法不存在,更不能作为超标排污不接受处罚的理由。被答复人的《检测报告》样品是从开发区污水管网中提取的样品,其检测数据不是总进口数据,根据被答复人总进口在线自动监测数据和答复人《监测报告》显示,污水总进口不超过协议约定8.5mg/L限值,进水量不超过5万吨/日处理规模,与日常进水无变化,不属于“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不存在持续超出被答复人处理能力问题。被答复人在进口总磷浓度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持续超标排放污染物显然被答复人没有尽到维护管理职责,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责任。(四)被答复人不存在“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2022年7月19日发生总出口水质超标后,答复人经现场检查、复查两次向被答复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其仍然持续超标排放,应当属于过错从重情节。显然,不适用上述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经查,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准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总磷排放超标。7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排污行为依法立案。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举行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研究,不予采纳。10月20日,答复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2020年5月,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申请人签订《新乐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特许经营权协议》,协议约定:污水总进口总磷浓度约定限值为8.5mg/L,污水总出口总磷浓度约定限值为0.3mg/L,设计处理规模5万吨/日。服务范围为新乐市工业园区内企业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废水处理。2021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因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作出罚款3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环罚字〔2022〕新乐—***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