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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2〕516号
发布时间:2024-03-08  来源:案件管理科
申请人: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赞皇县龙门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局长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林,职务,局长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7日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丈夫周某2是申请人的环卫工人,2021年2月7日2时10分左右,周某2骑环卫车从县城往西行驶至393省道曲江村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认定工伤决定书却错误认定为周某2骑环卫车前往工作路段途中行驶至393省道曲江村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单位的环卫车辆都是环卫工人自己保管,上下班的时间是早4点上班7点下班,周某2发生事故时间是2021年2月7日2时10分左右根本不是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所以周某2不符合工伤保险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我局认定周某2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周某2系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2021年2月7日2时10分左右,周某2骑环卫车前往工作路段途中,行至393省道曲江村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赞皇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1〕赞裁字19号)裁决书,证实周某2与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周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的身份证复印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赞皇县中医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苗某、周某3的证人证言,赞皇县人社局对苗某、杨春东、周某3、周某的调查笔录,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人单位提供的周某2工伤认定情况说明,安全教育会议记录,赞皇县住建局与周某(周某2妻子)的协议,赞皇县住建局提供的各岗位人员作业标准,单位与周某的通话记录,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21年2月7日2时10分左右,周某2骑环卫车前往工作路段途中,行至393省道曲江村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赞皇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021年2月7日2时10分左右,周某2骑环卫车前往工作路段途中,行至393省道曲江村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赞皇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周某于2021年7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赞皇县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21年7月28日向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我局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1〕***号),并送达当事人。2022年7月1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我局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时间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任何人见到,四周也没有摄像头,最终周某2工友发现其没有上班后在寻找时(早上7点多)发现事故,故该事故时间难以确定,故不能认定周某2非上下班途中。(二)即使按照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时间2021年2月7日2时10分许,该事故发生于赞皇县疫情正严重期间,许多道路都封路,甚至需要检查、绕路,周某2驾驶专用车辆、载专用工具、穿工作服装、提前出发前往上班地点,其出发时间也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并且周某2的行驶路线也是上班途中的主要路线,依此可以证明周某2完全是为了上班并提前到岗。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某2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之要件。至于周某2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贵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综合考虑周某2的上班目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等因素而做出判断,首先根据调查笔录周某2的上班时间是早上4点上班,发生事故时间难以确定,周某陈述2021年2月6日晚上周某2在家居住,平时上班早的时候2点多出发,晚的时候3点多出发,事故时正是疫情期间道路封锁不能按照正常时间计算,周某2驾驶专用车辆、载专用工具、穿工作服装可见周某2上班目的明确,上班时间亦属合理,即便周某2是违反了公司内部规定制定提前上班,但与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从周某2居住的住所骑自行车出发前往工作处,至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而受到伤害,该路段符合其上下班途中往返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情形,当时事故时周某2到底行驶方向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即使向西行驶,根据周某的陈述有可能按照前一天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回去拿新扫帚,没有证据证明周某2是工作以外的原因起早并从事与用人单位工作无关的工作,总之,周某2即便提起上班,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查,2021年2月7日2时10分左右,周某2骑环卫车行至393省道曲江村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月26日,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周某2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月15日,赞皇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申请人与周某2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7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7月15日,长安区人民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环卫工人周某2骑环卫车在行至393省道曲江村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亡,从周某2驾驶的车辆、携带的工具、穿着的服装、骑行的路线以及因为疫情封控期间道路封锁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其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