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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4〕3-99号
发布时间:2024-07-05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三科
申请人:白**
被申请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
住所地:裕华区东二环塔北路88号
主要负责人:杨兴锋,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宏杰,该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980016002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980016002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请求决定退还罚款壹佰元;3.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次行政复议材料邮寄费用伍拾元。
申请人称,一、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四十条共计有两款规定,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违反的是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公办发(2023)27号)载明:"序号:224;违法行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1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6条第5项;违法情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裁量情节:一般情节;处罚标准:记分分值:;罚款金额(元):100"。上述规定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包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而本案车辆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网上360百科载明:"皮卡是汽车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皮卡( pick - up )是一种采用轿车车头和驾驶室,同时带有敞开式货车车厢的车型。其特点是既有轿车般的舒适性,又不失动力强劲,而且比轿车的载货和适应不良路面的能力还强。最常见的皮卡车型是双排座皮卡。皮卡既可作为专用车、多用途车、公务车、商务车,也可作为家用车,用于载货、旅游、出租等使用。所谓的"皮卡"就是轿车和货车的融合车型。"申请人驾驶的皮卡车辆,是当做小型载客车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未禁止本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左侧车道行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即使违法,也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即使违法,也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恳请你府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简要案情。2023年12月31日10时29分,案涉轻型栏板货车在京港澳高速281公里500米处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对此违法进行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处以1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3分。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2023年12月31日10时29分,案涉轻型栏板货车行驶在京港澳高速281公里500米方向1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规定"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本案中的违法车辆为轻型栏板货车,因而最高车速不能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京港澳高速限速标志标明左侧第一车道限速为110-120公里/小时,因此本案违法车辆不能占用左侧第一车道行驶。从抓拍的证据照片中可清晰看到该车占用左侧第一车道行驶,因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罚款100元。综上,我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三、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现对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作以下答复:1、申请人称适用依据错误属于无稽之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是对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阐述,申请人提出没有载明违反的是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属于吹毛求疵,对法律理解不透彻。申请人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包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就是指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适用上述规定,当事人论述前后矛盾。2、申请人提出所驾驶的皮卡车辆是当作小型载客汽车使用的,但是该车登记的车辆类型为轻型栏板货车,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应当适用货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的行驶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本案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在高速公路上占道行驶属于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高速上的正常通行秩序,如果高速公路的通行者都像申请人一样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将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对此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提出的理由没有依据,是违法后为自己开脱法律责任的借口,因此,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支队作出的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31日10时29分许,在京港澳高速281公里500米处,案涉车辆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其罚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子监控抓拍违法照片;2.违法车辆公安网查询结果;3.违法车辆照片;4.京港澳高速限速标志等。
本机关认为:
关于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公安网查询结果显示:案涉车辆类型为“轻型栏板货车”。京港澳高速限速标志标明左侧第一车道限速为110-120公里/小时,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处罚决定认定该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空驶的出租车和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行驶。
《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公办发(2023)27号)第六章第316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罚款金额为100,记3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五)未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是对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明确规定,案涉处罚决定适用该条并无不妥。《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公办发(2023)27号)第六章第316项对该项违法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此,案涉处罚决定适用上述法律条款,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属于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会严重破坏高速上的正常通行秩序,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申请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作出的第13980016002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