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职务:局长
地址:石家庄市桥中华南大街476号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赫勇建,该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4年7月24日22时45分,申请人自行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松阳大街与灵寿中学交叉口时,警察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现基于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部分存在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现将主要理由陈述如下:一、执法不规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这几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并听取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及时出具强制措施凭证。二、事实依据不清。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血检采样提取不规范,结果不准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因为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真实性产生影响,无法认定申请人是否为饮酒醉驾。本次血检采样被申请人疑似对申请人使用了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血液取样不规范,无法证明取样的血液是否存在污染等情形,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未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公正审理,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王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07月24日22时45分许,王某某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松阳大街与灵寿中学交叉口处看到执勤人员后企图调头,被灵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人员带申请人至现场警用采血车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因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执勤民警携带多名警务辅助人员带其至灵寿县人民医院抽血。次日,民警将血样送交鉴定机构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2024年7月25日,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科大司鉴(2024)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结论为:送检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79mg/100mL,该违法事实有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执法影像资料、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科大司鉴(2024)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充分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一)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查获程序合法。调取现场执法视频显示,2024年7月24日22时45分许,执勤民警带领辅警在现场执法过程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全程佩戴并开启执勤执法记录仪。在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时,多名执勤人员在现场见证,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随后执勤人员将申请人带至灵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抽样抽检。抽血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并通知家属,医务人员用无醇类碘伏对其皮肤进行消毒后抽取血液至抗凝管两管,每管5mL,当场对两管血样进行了密封,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在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样本检测笔录、现场笔录、处罚期限告知单、地址确认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执勤人员将血液样本送至灵寿大队证据室低温保存。2024年7月25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取出需送检血样,并送至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整个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整个执法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查获程序合法。(二)血样提取的规范性及酒精测试结果合法。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对血样提取的规范性及酒精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其一、2024年7月24日22时51分执勤人员使用仪器号为03301274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9mg/100mL,申请人当场表示无异议。编号为03301274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本案使用时处于有效期之内,且经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定,结论为合格。故该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其二、灵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的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司法鉴定,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符合国家鉴定标准,依法对送检的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进行了鉴定,2024年7月25日,经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79mg/100mL。鉴定过程符合国标规定,程序合法。2024年07月26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人员给申请人送达华科大司鉴(2024)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告知申请人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灵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定案依据。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是由河北省司法厅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其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华科大司鉴(2024)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事项依法除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均应当推定为真实。故以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四、被申请人做出的一般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24年7月26日,办案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就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询问,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当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上述法律文书上签字捺手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2024年8月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并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在整个行政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受案、审批等手续,严格遵守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依法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人进行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案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查,2024年7月24日22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灵寿县松阳大街与灵寿中学交叉口时,因涉嫌酒驾被灵寿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民警制作现场笔录,申请人签署“无异议”。民警向当事人送达《接受交通违法处理期限告知单》,申请人在该告知单签字并按捺手印。民警制作1301263910******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民警带其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并制作提取笔录,通知家属情况一栏载明“无法通知”,无法通知原因“当事人不需要”等信息,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2024年7月25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科大司鉴[2024]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79mg/100mL。7月26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在通知书中签字按捺指纹并表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7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申请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等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于8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案卷(王某某)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程序合法。申请人醉酒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本机关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