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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4〕3-896号
发布时间:2025-02-07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三科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地址:石家庄市桥中华南大街476号
委托代理人:岳某、赫某,该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驾驶车牌为冀A****小型轿车,途经南二环谈固大街东100米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我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我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事由如下: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准驾车型A2,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六)条:“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通知其家属或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因此通知家属到场,是必经程序,不应因当事人抽血后即离开而不履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其家属,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故程序违法。4、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5、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 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6、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7、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综上所述,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27日03时43分,申请人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南二环谈固大街东100米处被裕华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0mg/100mL,因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执勤民警携带警务辅助人员带其至现场警用采血车抽血。后民警将血样送交鉴定机构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2024年7月27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24]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69mg/100M1。该违法事实有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现场笔录、现场执法影像资料、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24]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充分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一)现场查获程序合法,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7月27日03时43分许,执勤民警带领辅警在南二环谈固大街东100米处执行酒、醉驾查处时,整个执法过程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全程佩戴并开启执勤执法记录仪,经查获视频显示,2024年7月27日3时44分23秒,出现民警李某,2024年7月27日3时46分22秒,出现民警崔某,故本案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查获程序合法。(二)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的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因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当场对申请人申请人开具了编号:13010839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申请人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现场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现场警用采血车抽取血样。在民警和其他辅警的监督下由医务人员进行抽取其血样,抽取血样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抽血完毕后,裕华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将其中一管血样送至指定地点冷藏存放,另一管血样送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2024年7月27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24]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结论为:送检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69mg/100mL。2024年8月1日,裕华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未对司法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执勤民警作出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依视频显示3时48分对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3时50分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检测。(三)被申请人做出的一般程序处罚程序合法。2024年8月1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裕华交警大队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8月1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于2024年8月20日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并按捺指纹。在整个行政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受案、审批等手续,严格遵守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依法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人进行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查,2024年7月27日3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南二环谈固大街东100米处时,因涉嫌酒驾被裕华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民警制作现场笔录,申请人签署“无异议”。后民警制作1301083910******号《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样/尿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名,按捺指印。后民警带其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并制作提取笔录,载明“已通知家属”“王某某”等信息,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2024年7月27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24]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69mg/100mL。8月1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向申请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申请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已达到醉酒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24年8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案卷(王某某)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醉酒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