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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4〕3-1014号
发布时间:2025-02-10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三科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中山东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毕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梁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10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我和梁某某都是在开发区海世界租赁的1.5米小摊位,2024年9月6号我因为梁某某把围摊位的公共围挡几十米长扔在商场外面过道上就不管走了,此时商场已经营业,等她回来了,我就说梁某某这样不行商场会罚款,引起对方不满,说我管不着,开始辱骂我,我们老一代人可能就是这样,有些事看不过去了说一句,我说不要骂人,我都60岁的人了,你不要骂人啊,旁边邻居把我们拉开了,她坐到那后还继续骂我,我没有骂她,并警告多次你不要骂人,但对方不听,我气的没办法了,用拳头杵了对方颧骨位置一下,就一下,对方不骂了,报了警。我因为血压高先去的药房测的血压是高压196,我当时录像了,因为太高了,怕出什么意外,又赶紧去省四院东院,医生让我先休息一下,平静一下,之后测的高压是179,医生给出具了一个急诊病历,然后吃药降压在那观察,医生建议做CT,我没做。当日下午又去的派出所,当天只有一个民警办案,办案民警靳警官给做的笔录,但不知道为什么就是不让说对方辱骂我的事,很厉害的反复说不要说原因,就说你打人了怎么办,我提了,警察还和我急了。后经派出所协调,对方要20000元,最后说到要18000元,未协调成,派出所靳警官让对方去做鉴定,对方做鉴定结果是轻微伤,软组织无损伤,表皮有瘀青(五毛硬币大小)。直至10月10号派出所靳警官和另一个毕警官找到我,说要拘留五天,但可以协商赔对方钱,对方要10000元,我最终出2000元没协调成,后又带着我去公安分局做的信息采集,又从新做的笔录。10月11日左右,靳警官找我去签署了一个告知书,说五日拘留太轻了,法治科不批,要改成七日并罚款300元,我说要申诉,为什么警察一点不体谅我的年龄和身体情况,办案态度不好,并且只处罚我,不处罚对方,毕竟是她辱骂我在先,我警告了她好几次,如果不处罚她只处罚我,我不服,我要上访。警察说不能上访可以申请复议,我当天从派出所出来,身体就不舒服,赶紧去药房检测血压,又是高压196,我同时也录像了。第二天毕警官去海世界商场找到我,说还按原来的五天进行拘留。但是你现在可以找对方协商,对方满意你的赔偿,派出所就可以出谅解书。后来也找了对方,对方坚决要一万,低了不谈。10月16号民警通知我让带上钱去体检,我这一个来月血压都不好,头蒙脑胀的,胸口也不舒服,家属当天带我去的省三院神经内科,高压是198,三级高危,医生又给从新换的药,说高危容易危及生命。就这样我当天下午又去的派出所,去签署拘留通知书。事情基本就是这样一个过程,我认为我们发生的事情是事出有因,我并没有恶意的想伤害对方,办案人员也应该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进行协调,但却越来越严重。从来没体谅我,我本来血压已经这么高了,告诉办案民警,我不能激动,让民警看医院的病例,靳警官说看不懂,办案民警一直是袒护对方,态度也比较凶。事情发生后,她没住院,只是微微青黄色的五毛硬币大小,不仔细看都看不出来,最后鉴定结果是软组织未受伤,表皮有瘀青,我和民警说,对对方的鉴定结果有质疑,民警说如果有质疑,需要我带对方去北京做鉴定,费用我出。我不了解是否是这样的流程,请复议的领导审核一下,并给普通老百姓一个帮助。中华民族有传统美德尊老爱幼,法律也不能袒护张口就骂,不尊重他人的人。这小事占用国家公共资源,对不住,给你们添麻烦了,谢谢。
被申请人称:我局珠峰派出所民警办理案件过程的情况说明:9月6日事情发生后,民警迅速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情况,并及时将商场的实时监控录像进行调证。视频显示梁某某当时怀中抱着自己的孩子坐在凳子上与旁边两个摊主在聊天。这时,王某因为梁某某将摊位蒙布散落到地上的问题,走到梁某某跟前,与其在理论过程中发生言语矛盾,后经其他摊主劝开后,双方持续发生言语矛盾,王某再次走到梁某某跟前,在争论过程中用拳头打了梁某某的面部右侧一拳,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肢体冲突。受理行政案件后,民警当天对双方当事人均做了询问笔录,并应梁某某本人的请求,于9月7日带梁某某到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室申请做身体损伤鉴定,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对梁某某的身体损伤鉴定,并于9月14日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期间,王某一方曾委托中间人联系民警进行调解,民警本着邻里友好、化解矛盾、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双方进行沟通。因此,我局民警多次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希望双方本着和睦相处、化解矛盾的态度,由民警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是双方态度始终比较坚决,未能达成协商意见(期间,王某一方坚称道歉可以,只愿意支付五百块钱经济补偿)。9月30日上午,民警靳某、毕某主动到天山海世界王某租赁摊位处与之沟通,询问其是否愿意积极协商,当事人王某一再强调事情的起因是对方梁某某口出脏话引起的,并没有深刻认识到自己动手打人已经触犯国家相关法律的违法后果,并对赔偿问题继续保留自己的看法。我们现场明确告知其赔偿问题是双方协商后,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10月9日上午,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再次叫到派出所调解室,给当事双方提供自愿调解的平台,但是,最终当事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和梁某某当事双方均要求派出所依法作出处理。民警按照执法办案流程,依法将王某传唤至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进行询问,并于9日15时30分,依法向王某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因其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民警就王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自己租赁摊位比较早,一般都是由他负责每天将摊位的围布遮盖和掀开收拾好”,我们对商场摊位的相关负责人也进行了认真了解,相关负责人马经理表示,公司并未授权王某对商场内的摊位有管理职能,也无权管理和干涉梁某某摊位围布的摆放事宜,更是无权对梁某某的行为进行指责。民警为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此事,又找到当天在现场劝说的相关证人,并为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证人陈述称王某首先是对梁某某掀开摊位的围布后,因为摆放问题对其进行无端指责,然后言语升级,双方都存在谩骂行为,且梁某某怀中一直抱着年幼的孩子,未离开原地,王某在其他摊主劝说离开后,又再次返回到梁某某跟前,双方持续相互理论,因情绪激动,王某挥手打了梁某某脸部一拳,在现场人员的劝说下,双方当事人未再发生肢体冲突。民警依法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因王某本人仍然存在调解的意愿,民警本着依法依规、妥善处理的原则,再次给了双方自愿调解的机会,最终双方还是没能达成调解协议。1、对于被答复人王某请求撤销我局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24〕****号)问题。我局民警通过对当事双方制作询问笔录、调看商场内部监控录像以及证人证言,明确告知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其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女摊主损伤属轻微伤。民警通过调查违法行为人王某户籍地派出所,其本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该案件是偶发性民间纠纷引起,情节较轻,且当事双方均存在相互辱骂对方的行为,民警考虑到当事人梁某某也存在过错行为,因此,民警对王某本着教育引导、治病救人的法治理念,对其违法行为从轻处理,于2024年10月16日,我局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24〕****号),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5日。2、我局对王某反映请求对受害人梁某某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民警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查看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询问现场证人制作笔录,王某与梁某某双方均存在相互辱骂行为,事发时梁某某怀中抱着孩子,没有与王某发生肢体接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梁某某存在违法事实,因此,我局珠峰派出所没有对梁某某做出行政处罚。3、以上事实有接处警记录、受害人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证人笔录以及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王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依法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规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做出的对王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2024年9月6日11时4分许,在天山海世界一楼商场西厅,因上午出摊时第三人梁某某将遮盖摊位的围布掀开后,直接放在地上未收拾一事,申请人王某走至第三人跟前与其理论,指责其不应将围布散落地上,二人发生言语冲突,经周边摊主劝开后,二人持续产生言语冲撞,申请人再次走至第三人跟前,在争执过程中用拳头打向第三人面部右侧,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第三人梁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10月9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申请人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冀石鉴伤检字[2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部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挥拳打向第三人面部致其轻微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申请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存在谩骂行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后果较轻,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得当。
另,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梁某某在案发时怀抱着孩子,没有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综合本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