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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4〕3-1265号
发布时间:2025-02-21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三科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
主要负责人:魏某,职务:大队长
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89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04163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104163553****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2月4日10时在工农路临时停车,本人在现场就在车辆旁边,明确表示车辆冀A2****的车是我的,执法人员没有口头告知立即驶离,执法过程存在过失和明显瑕疵。执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故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处罚李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2024年12月11日9时53分许,李某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前来我大队违法处理大厅,要求处理冀A2****号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记录。民警对其进行了接待。经查询,冀A2****号小型汽车有2024年12月4日10时49分在工农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拍摄记录。李某现场查看了执法人员拍摄的违法照片。民警当场告知李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我大队将对你做出罚款100元的处罚。李某当场进行了陈述与申辩,同意对此违法行为接受处理。稍后,民警制作了第130104163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李某在指定位置签字后持决定书自行离去。二、认定和处罚李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2024年12月4日10时49分在工农路有冀A2****“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拍摄记录。三、认定和处罚李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驾驶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申请人停车位置在工农路(维明大街-红旗大街)路段,属于严管路段,禁止停车,申请人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严重影响了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且该路段非机动车车道时常有行人通行,非机动车在此处通行时需要绕行当事人车辆,形成视觉盲区,极易造成事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未提前进行告知,我大队在采集违法停车违法信息时,均会在首次采集违法图片的同时发送短信给车主,提醒车主及时将车辆开走,长时间未移动的,将会采集第二张和第三张违法图片以固定违法证据。我大队也调取了抓拍系统第一次采集违法停车行为后发给车主的通知短信。根据违法图片显示,该车辆在此处停放1071秒,已超过十五分钟。车主收到短信后完全有时间将车开走。后续桥西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在对李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内容、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李某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上级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李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大队第130104163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查,2024年12月4日10时49分许,冀A2****号小型汽车在工农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此项违法记录,被申请人制作了第130104163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又查,2024年12月4日10时31分许,被申请人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备案的联系方式,通过短信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令其立即驶离。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违法图片;2.第130104163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留存联;3.违停通知记录详情。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违法照片显示,申请人将车停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上,对来往车辆与行人造成了不便与安全隐患,且在被申请人提醒告知后仍未驶离,依法应予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04163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