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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4〕3-1056号
发布时间:2025-02-21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三科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住所地:中华南大街4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1日21时23分,驾驶小型轿车,途经祁底道口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我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我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事由如下: 1、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六)条:“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通知其家属或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因此通知家属到场,是必经程序,不应因当事人抽血后即离开而不履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其家属,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故程序违法。2、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故执法过程违法。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4、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 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5、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6、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7、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8、申请人准驾车型B2,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9、对被申请人在执法前未开启警灯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一条:“在执行公务时,警车需要临时停车或者停放的,应当开启警灯,并选择与处置地点同方向的安全地点,不得妨碍正常通行秩序。警车在公路上执行公务时临时停车和停放应当开启警灯,并根据道路限速,将警车停在处置地点来车方向五十至二百米以外。在不影响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开启警报器。”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开启警灯执法,故违法。综上所述,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陈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08月11日 21时23分,陈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行至晋州市祁底道口被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因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民警及辅警将其带其至晋州市人民医院抽血。后民警将血样送交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24年08月13日,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晋州司鉴[2024]毒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血样(真空抗凝管号为:8295****)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6mg/100mL。经核实陈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23年7月28日,后2024年9月14日陈某前来晋州大队接受处理此次违法行为时提供一份2024年8月24日够买的该车辆交强险(交强险复印件付卷)。该违法事实有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执法影像资料、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州司鉴[2024]毒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充分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倍保费罚款的处罚。三、被申请人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一)现场查获程序合法,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08月11日21时23分许,晋州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带领辅警在晋州市祁底道口执行酒、醉驾查处时,整个执法过程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查处酒醉驾交通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的执行规定,执勤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血液样本整个过程中,全程佩戴并开启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清晰、连续、完整。现场查获视频中民警(警号:013***)、民警(警号:013***)均都显示在场,其中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拒不配合未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带至在晋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间为(8月11日21时46分45秒至21时46分58秒)在晋州市人民医院对当事人抽血期间(8月11日21时54分42秒至22时00分50秒)显示有民警(出现时间为2024年8月11日21时54分07 秒22时10分30秒)、(出现时间为2024年8月 11日22时22分16秒)及四名辅警在场。故本案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查获程序合法。(二)对申请人采取检验血液、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024年08月11日21时23分许,执勤民警带领辅警在晋州市祁底道口执行酒、醉驾查处时,因陈某的行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民警当场对陈某开具了编号为1301833910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陈某收到该凭证后当场表示无异议,并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执勤民警将陈某带至晋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民警和其他勤务辅警的监督下由具有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抽取其血样,抽取血样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按照操作要求,执勤民警检查了采血器材包等相关器材的有效期,将带有标签信息的血液样本试管照片上传、将血样封装物证袋内后,当场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陈某、执勤民警、提取人员均签字确认。提取血样完毕后,执勤人员将一管编号为8295****号血样送往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另一管血样送物证保管场所存放备检。2024年8月13日,晋州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晋州司鉴[2024]毒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送检的8295****号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6mg/100mL。2024年8月15日,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晋州司鉴[2024]毒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陈某,陈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执勤民警作出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对血样提取的规范性及酒精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其一、2024年8月11日21时46分民警使用仪器号为0330****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陈某当场签字表示无异议。编号为0330****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本案使用时处于有效期之内,且经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定,结论为合格。故该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其二、抽血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根据该证据显示,已通知家属刘某某、使用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且所有信息经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其三、晋州交警大队依法委托的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抗凝采血管编码为8295****号陈某的血样进行司法鉴定,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符合国家鉴定标准,依法对陈某的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进行了鉴定,2024年8月12日,经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6mg/100ml。鉴定过程符合国标规定,程序合法。2024 年8月12日晋州交警大队办案人员给陈某送达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晋州司鉴[2024]毒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告知陈某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陈某当场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晋州晋州司鉴[2024]毒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定案依据。其四、根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八条“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之规定,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无需在血样封装袋上签字,本案中,申请人的血液样本已经依照该规定在封装带上做好了标记和编号,且提取人、封装人、当事人陈某已按照该规定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其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又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晋州司鉴[2024]毒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河北省司法厅授权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该文书所记载的事项除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均应当推定为真实。故以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三)被申请人做出的一般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24年9月14日,办案民警依法对陈某就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14日向陈某书面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某当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手印。2024年10月0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陈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晋州交警大队办案民警通知陈某到大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9月25日告知陈某到违法大厅后办案民警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某,电话告知陈某让其来违法大厅签字当事人说自己很忙过两日来,到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陈某不来违法大厅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便于2024年10月16日根据送达方式确认书上的邮寄给邮寄地址对当事人进行邮寄,邮寄同时并进行登报。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本案中,晋州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9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告知笔录中明确告了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本人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按捺指印,明确表明不提出听证。因此,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在整个行政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受案、审批等手续,严格遵守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依法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某进行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终止日日期为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购买新第三者强制保险日期为(2024年8月24日)故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案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11日21时23分许,陈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晋州市祁底道口处,因涉嫌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执勤民警对其采取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陈某在上述法律文书中签字按捺指纹,并标注"无异议"。8月13日,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6mg/100mL。8月15日,执勤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送达陈某,陈某在通知书中签字按捺指纹。经核实,陈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23年7月28日,陈某接受处理时提供了2024年8月24日购买该车辆的交强险。9月14日,晋州市交警大队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对陈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陈某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235元并吊销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2024年10月16日根据送达方式确认书邮寄地址对当事人进行邮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陈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案卷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陈某醉酒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在血检前没有通知当事人家属,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酒驾事实的认定。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对申请人的理由进行了答复,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