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76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016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100161143****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3日17时52分,在复兴大街滹沱河大桥实施驾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代码1362)。理由:2024年8月13日17时52分手持电话未打电话。当时头偶发头晕,身体不适,手持电话并未打电话,瞬间恢复正常。于2024年8月14日在工作地检查为身体原因左侧枕叶腔隙性脑梗塞为偶发不可抗力因素,请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130100161143****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赵某某违法事实清晰。经核查违法图片,2024年8月13日,冀A3****小型轿车在复兴大街滹沱河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信息通信科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取证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申请复议称,开车时头晕,身体不适,手持电话但没有打电话。调取的违章图片,清晰的显示出申请人在2024年8月13日17时52分驾驶时手持电话。申请人承认手持手机,违反的违法行为是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事实清楚,即使没有接打电话,手持电话也是不允许的,故申请不成立。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赵某某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对赵某某处以5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3分,故被申请人对赵某某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的规定,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时间为2024年8月13日17时52分00秒,录入时间为2024年8月15日17时24分21秒,符合法律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录入的规定。并且经与采集机关信息通信科核实,在对本案进行录入之前,已经对违法车辆信息及违法行为进行了审核,因此被申请人此次简易程序处罚违法信息的录入符合法定程序。(二)简易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11月9日申请人在石家庄市某交警大队处理被录入的“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处理过程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陈述及申辩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知晓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做出的处罚内容后,于2024年11月9日完成该违法行为的处理,生成了第1301001611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查,2024年8月13日17时52分许,申请人驾驶冀A3****小型轿车在途经复兴大街滹沱河时手持移动电话并查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制作了第13010016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元。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违法行为电子监控拍摄记录(违法照片);2.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十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十)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的;”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公交管〔2013〕128 号)规定“二、关于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驾驶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有通过手持方式操作移动电话通话或者收发短信、观看手机视频、操作手机软件等情形的,认定为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对驾驶人使用无需手持的车载电话、手机耳机或者免提功能进行通话且不影响安全的,不认定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
本案中,违法照片显示,申请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手持移动电话并查看,视线离开正前方。此行为会分散驾驶人的注意力,降低驾驶人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从而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属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此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另,申请人称其偶发脑梗塞,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016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