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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4〕3-1073号
发布时间:2025-02-21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三科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湘江大道派出所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所民警
第三人:齐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高公(湘)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于2024年8月28日11时左右,在石家庄高新区万象汇2楼与齐某某发生口头争执,然后齐某某突然大步向前走向抱着孩子的我,并用她的手推了孩子的脚。因为当时我们双方正处于争执中,她走过来的情绪比较激动,她动手推了我的孩子后,我怕她继续做一些过激动作伤害到孩子,所以我想拉开我们与齐某某的距离,但由于我当时双手抱着孩子,没能腾出手推开她,情急之下,我只能用脚踹开了她。我以上所描述,均有监控,但是她推孩子腿的动作是背对监控,而我踹向她的动作是面向监控,对方拒不承认推到了孩子,不过现场有老师可以作证齐某某推了孩子。我不服这个处罚结果,因为对方先未经我的允许,气势汹汹的过来推了孩子,我双手抱着两岁的孩子,出于防卫,才踹开对方,想分开我们的距离,怕进一步受到伤害。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8日11时44分齐某某报警称:刚才在石家庄市高新区万象汇2楼一女子踹她了。双方来到派出所后经了解是齐某某和刘某某各自带孩子在高新区万象汇某儿童俱乐部上早教课,因为孩子们玩游戏,双方孩子差一点发生碰撞,双方家长发生纠纷,齐某某推了刘某某的孩子一下,随后刘某某用脚踹了齐某某腿部一下。接警后民警积极劝说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处理。关于对齐某某的处罚问题。因为齐某某在推刘某某孩子过程中没有击打行为,只是轻微推揉,湘江大道派出所对齐某某未做处罚决定,对其批评教育。关于对刘某某的处罚问题。因齐某某在推刘某某孩子过程中刘某某没有及时劝阻,而是用脚踹对方,构成殴打他人行为,属情节轻微,系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且齐某某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某罚款壹佰元整。湘江大道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某罚款壹佰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整节课45分钟(10:15到11:00),刘女士多次要撞到我家孩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我都及时用手挡住了她,保护了我孩子没被她撞倒。希望司法机关找机构搜集完整视项。有两次在10:55-11点,抓泡泡环节,所有小朋友都自己抓泡泡,就刘女士抱着她孩子抓泡泡,她家孩子的脚正好在我家和别的孩子头的位置,我伸手护住我家孩子的头,她家孩子的脚就撞到我的手背以及胳膊。最后一次我怕自己孩子再受到伤害,在未下课的前提下要带孩子离开教室。并提醒她:“你家孩子这是干啥呢?”意在提醒她这样会伤到别的孩子。刘女士不仅不接受提醒,反而追上来问我:“我家孩子怎么了?”机构的老师和店长见刘女士气势汹汹的走过来,就问我们发生了什么,我给他们解释事情原委并还原刚才的情景,在还原“挡”的这个动作时,刘女士踢了我一脚。我再次声明挡的动作是手心朝向我的,手背冲外的,是一个保护的动作,刚才她家孩子差点用脚碰到我家孩子头,我就是用手挡的。并非刘女士狡辨说的“推”或者“打”。刘女士说“推”完全是臆测的,她当时并未看到我“推”,是她自己对我怀有恶意,自己揣测的。视频中可以证明,她是脚先后退,上半身再后退的。并非她说的因为我“推”的她后退了两步,因为我的手在她腰部位置,如果推的话,她会上半身先后退,一个踉跄,再动腿。纯属捏造事实,诬陷我!刘女士儿子无反应,并未哭闹,也再次证明我并未“推”小朋友。我“挡”手的动机是给大家还原现场,并不存在故意伤害小朋友动机和行为。希望司法同志严查,严肃处理。综上所述,我并未做出任何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而刘女士踹我,是她恶意揣测我“推”了她家孩子,报复我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我没有得罪对方的前提下,对方莫名其妙地踹了我一脚,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我作为受害人请求警方依法对其进行拘留、罚款。布望司法机关尽快结案。关于刘女士诬陷我,也希望司法机关予以处理。刘女士所说授课机构证人,因刘女士可能为店长客户,找她报的课包,且目前仍在机构上课,为机构会员,和证人存在利益关系,证词是否有效还请法官证实。
经查,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刘某某与第三人齐某某各自带着孩子在高新区万象汇某儿童俱乐部上早教课,期间,双方孩子差点发生碰撞,刘某某和齐某某因此发生纠纷,争论过程中,齐某某用手去碰了刘某某怀中的孩子,刘某某用脚踹向齐某某腿部,齐某某报警。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石高公(湘)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罚款一百元。对齐某某进行批评教育。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 一般适用规则”中规定:“十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中“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早教课上发生口角,争论过程中,第三人齐某某走向抱着孩子的刘某某身前,用左手去碰刘某某的孩子。经查看早教课堂四个方向的监控视频,结合齐某某推向孩子时的力度、身体姿态、刘某某及刘某某怀中孩子的反应,齐某某之行为不应认定为殴打或故意伤害。
刘某某伸脚踹向齐某某腿部,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认定为正当防卫必须满足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申请人称其系出于防卫才踹开对方,但申请人所采取之行为已超过制止齐某某之行为的必要限度,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齐某某所受伤害后果较轻,刘某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本案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故刘某某的违法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高公(湘)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