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76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001740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16时13分(星期四)在中山路与靶场街因不按导向车道行驶收到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具体表现为该路段只有禁止左拐标识,未提示此处不可掉头。根据道路相关法律法规,分别有禁止左转和禁止调头,根据法规禁止调头不禁止左转得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或不当,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王某违法事实清晰。经核查违法图片,2024年8月29日,蒙B5****小型轿车在中山路与靶场街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信息通信科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取证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申请复议称,只有禁左标志没有禁止掉头标志,允许掉头。经调取的违章图片,清晰显示在中山路与靶场街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通过时,应遵守以下规定,在设有导向车道的路口,应根据需要驶入相应的导向车道。申请人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法事实清楚,故申请不成立。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王某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某处以1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0分,故被申请人对王某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的规定,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时间为2024年8月29日16时13分34秒,录入时间为2024年9月2日19时32分14秒,符合法律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录入的规定。并且经与采集机关信息通信科核实,在对本案进行录入之前,已经对违法车辆信息及违法行为进行了审核,因此被申请人此次简易程序处罚违法信息的录入符合法定程序。(二)简易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交管12123”自助处理被录入的“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在互联网平台“交管 12123”中处理该违法行为时,当事人能够通过违法信息查询页面知晓该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对违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陈述和申辩,如无异议将该违法行为移入处理清单,12123平台进行相关业务告知,在确认处理程序的告知内容后,进行确认缴款,完成该违法行为的自主处理流程,处理过程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陈述及申辩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动在 12123上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知晓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做出的处罚内容后,放弃了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2024年9月30日16时59分42 秒完成该违法行为的处理,互联网平台“交管12123”生成了第1301001740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查,2024年8月29日16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蒙 B5****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路与靶场街路口时,将车辆驶入直行导向车道,通过车辆停止线后随即向左后方掉头行驶,实施有“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处理了上述交通违法记录,生成第1301001740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 100元罚款。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违法拍摄记录;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本案中,违法路口设置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根据法律规定不得掉头。申请人驾车驶入直行导向车道,此时车辆的行进方向有且仅有直行一种选择。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将车辆驶入直行导向车道,越过停止线后向左后方掉头,其所需行进方向与该车道的导向方向相悖,属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001740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