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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4〕2-371号
发布时间:2025-02-25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二科
申请人:某某公司
地址:行唐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大街
法定代表人:石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会革职务:局长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102号
第三人:唐某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唐某1在任职期间一直腿脚就不舒服,23年12月份期间因腿脚不舒服治理过,后来就一直一瘸一拐的就职,在1月18日上班期间一直没有人员反映有工伤事故的发生,在19日上午接到唐某1的通知说是崴了脚筋,脚筋断裂是不是不能行走了?我公司不认为是在公司发生的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唐某1于2024年9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行唐县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4]01250168号)并送达当事人,我局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唐某1工伤认定的更正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二、认定事实清楚。唐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唐某1的个人自述,唐某2、孙某、李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转账记录,人保财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记录,石家庄市行唐县人社局对唐某2、唐某1、李某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某某公司提供的刷卡记录表、王某和朱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2024年1月18日11时左右,唐某1在单位印刷车间推半成品纸时,致右足跟腱断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三、适用法律正确。唐某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四、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具体意见。本案有唐某1的个人自述,唐某2、孙某、李某的证言,石家庄市行唐县人社局对唐某2、唐某1、李某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唐某1女儿与xx委托代理人鞠某的通话记录,转账记录,人保财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记录,xx提供的刷卡记录表。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唐某1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用人单位已经知晓且已给唐某1申报了意外伤害保险,唐某1已获赔部分损失。故申请人本次复议认为唐某1所受伤害并非在单位发生,其复议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4]0125016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一、公司不认为是在公司(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不成立,自相矛盾,公司的两位证明人证词中均能证明2024年1月18日上班时间内我在公司内工作,伤害发生时我不在公司以外的地方,故我的伤害是发生在公司(工作场所内),要求公司方提供伤害是发生在公司(工作场所)以外的证据。二、一直一瘸一拐的就职我不认可,我的两位证明人和我的同事(封某)均能证明我受伤前后走路时的差别,并要求公司能证明我23年12月份期间(10日、11日、12日)去干什么了的证据,刷卡记录不能证明我去干什么了,只能证明我请过假,我能证明我去干什么了,刷卡记录没有证明力,并附上证据。三、脚筋断了能走动,因为它不是外伤钝器砸或刀割流血了,这时是不能走动的,但不能像正常人那样迈步行走,走路时右脚只能挪着动,不然中午到餐厅吃饭我是怎么过去的,下班时怎么出的厂区。还有2024年1月19日当天住院到22日手术前期间的相关检查、我的一日三餐和上厕所都是我自理,我的爱人和医生护士都能证明,并附上网络医学知识加以佐证。基于以上几点,我的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公司,望贵局斟酌考虑,我同意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4]xx号关于唐某1工伤认定的决定意见。冀伤险认决字[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xx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4年1月18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单位印刷车间推半成品纸时,致右足跟腱断裂。2024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行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8月22日,新乐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右跟腱断裂”。2024年9月19日,行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予以送达。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唐某1工伤认定的更正决定》。
另查,2023年3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申请人单位印刷车间推半成品纸时致右足跟腱断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