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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4〕2-298号
发布时间:2025-02-25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二科
申请人:河北X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X号百度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永    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革  职务,局长
第三人:X,男,汉族,197X年8月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三教堂村安宁胡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2024年10月9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据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认定工伤结论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最终确认。1、西劳人仲案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定内容为:驳回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11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未裁决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仲裁庭在本委认为部分“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该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被申请人不能依据仲裁裁决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直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再次,第三人的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11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要求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庭在本委认为部分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仲裁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涵盖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故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仲裁受案范围。因此,仲裁委在本委认为部分“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已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所做出的结论自然无法成立。进而,基于这一错误认定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同样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工伤的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现依据西劳人仲案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11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鉴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然而,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或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错误地将申请人认定为责任主体,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他人施工,第三人并非申请人招用,不受申请人支配和管理。第三人受伤时,申请人并未在现场,并且据第三人陈述其是在2023年11月18日下午4点受伤,但直到晚上8点才到医院就医,经申请人询问现场工作人员称没有看到申请人在工地上受伤,由此可见,第三人所受伤害并不是在工作时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单位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X于2024年5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石家庄市桥西区人社局于5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河北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X号),并送达当事人。二、认定事实清楚。X工伤认定申请表,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石家庄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病案资料,X工伤认定承诺书,桥西区人社局对X本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河北安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举证材料。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24年11月18日16时50分左右,X在裕华区汽车园雷克萨斯专卖店进行消防安装改造时,从梯子处坠落受伤。X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三、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1月18日16时50分左右,X在裕华区汽车园雷克萨斯专卖店进行消防安装改造时,从梯子处坠落受伤。X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因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四、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具体意见。1、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仲裁委西劳人仲案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查明了复议申请人将石家庄市裕华区汽车园雷克萨斯专卖店消防改造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戴营,戴营又雇用了X从事安装工作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我局有权根据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法认定工伤,并认定复议申请人作为承担X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我局是根据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作出工伤认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复议申请人如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通过提起诉讼纠正,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生效裁决书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以生效仲裁裁决超出请求范围、超出劳动仲裁委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复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交的《陈述意见》中明确陈述X是在2023年11月18日下午做消防安装改造时从三米高的梯子摔下受伤并被工友送往石家庄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因此,复议申请人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自认X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查,2023年11月18日16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裕华区汽车园雷克萨斯专卖店进行消防安装改造时,从梯子处坠落受伤。2024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2024年4月1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机关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将石家庄市裕华区汽车园雷克萨斯专卖店消防改造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戴营,戴营雇用了第三人从事安装工作,第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