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国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世纪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某,经开区分局岗上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陈某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开公(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开公(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7日,陈某生伙同陈某兵私闯民宅,破口大骂我家人,我爱人苏某某还了几句就被陈某生杵倒在地(往胸口杵了两拳),致我爱人苏某某住院。对方打完苏某某后,又接着对我辱骂,后来用极其恶劣的手段把我脖子掐住,然后两个人把我按倒在三轮车脚踏板处,用脚踩着把我拖至村委会,在拖拽过程中把我的鞋拖丢了。因脚踏板比较窄小,我也无力反抗,直到把我拖拽至村委会进行殴打,打至昏迷,多处出血,后来家人报警。这是我第二次被打,距上一次不到一年,上次也是报警处理。我们复议的理由是:派出所不作为,以行政处罚方式帮助对方逃避刑事责任的处罚,我们认为派出所这样属于不作为,我们怀疑派出所接受了对方吃请才做出这种不公平的行为,我们现在要求派出所对这个案子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人证、物证、视频作为证据)。望认真公平对待,其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人身权益,在整个事件中,陈某生、陈某兵两次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而现有的处罚程度远不足起到应有的惩戒和警示作用,难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办理情况。2024年10月17日14时许,经开分局岗上派出所接报警称:岗上镇西辛庄村有人打架斗殴,办案民警迅速出警赶赴现场,到场后发现陈某国一人倒在石家庄经开区西辛庄村委会西边第二间屋内,陈某国倒地抽搐无法说话且地上有血渍,现场并无其他人在场。民警随即联系120到场,后通过村民了解到在陈某国家,陈某国妻子苏某某也倒在自家院内称心脏不适,民警随即赶往陈某国家并联系其家属和120到场。在120将陈某国、苏某某拉走救治后,民警走访了解到:2024年10月17日14时左右,陈某兵、陈某生到西辛庄村陈某国家院内,因矛盾纠纷发生口角,后打架斗殴,在陈某兵、陈某生父子将苏某某打至倒地后,又强行拖拽陈某国到电动三轮车上并拉至西辛庄村大队西侧第二间屋内进行殴打。民警现场走访相关村民并调取案发周边监控录像,还将在陈某国家院内目睹事情经过的一个工人(陈某水)带至所内制作证人询问笔录,在了解基本情况后,民警又与陈某国家人取得联系,其称在高新区长城医院治疗,民警于当日23时许,赶至长城医院看望陈某国苏某某并了解案情及陈某国、苏某某伤势情况。因二人年事已高且正在住院治疗不便制作笔录,民警口头询问事情经过并拍照固定两人伤情,告知家属该案已于当日受理,待二人病情好转后配合制作询问笔录后离去。2024年11月5日,陈某国、苏某某到岗上派出所制作笔录并提出要做伤情鉴定,但是因其二人还没有办理出院,无相关病历证据资料,遂告知其办理出院后拿到病历资料联系民警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11月12日,在陈某国儿子的陪同下,岗上派出所民警朱某带领陈某国、苏某某二人至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因苏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法医鉴定中心登记后对其进行了告知。2024年11月28日,我所民警朱某根据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陈某国的伤情鉴定报告显示,陈某国系轻微伤并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让涉案人员陈某兵、陈某生、陈某国签字捺印,陈某国当天在其妻子、儿子、儿媳的陪同下,在所内签署鉴定意见通知书。2024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违法人陈某兵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因陈某兵年满七十周岁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二、关于陈某国所反映问题的答复。1、陈某国反映关于案件性质应为刑事案件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问题,经研究案件情况,综合陈某国笔录中提到:“我们俩家因为房子和地有好多年的矛盾了”、证人陈某水笔录中提到:“西辛庄村的陈某国夫妻俩与陈某国的哥哥父子俩,因为宅基地问题发生打架了。”陈某兵笔录中提到:“我俩之间因为村里耕地归属权的事一直有矛盾。”陈某生笔录中提到:“矛盾的起因就是现在陈某国占的那片地”等内容均能证实该事发生属于事出有因,而非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而且结合伤情鉴定情况(陈某国构成轻微伤),也够不上故意伤害罪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2、陈某国提到之前就被打过且报过警根据案卷资料显示:2023年10月30日,陈某国ㄦ媳穆某某报警称公公陈某国和陈某生因家里的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陈某国被陈某生殴打。在2023年11月15日,陈某国与陈某生签署调解协议,以陈某生一次性赔偿陈某国28000元为案结事了,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告终。综上,本局认定,对违法人陈某兵作出的石开公(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且足以起到对其违法行为惩戒和警示作用,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申请人陈某国与第三人陈某兵系亲兄弟,陈某生系陈某兵之子。2024年10月17日14时许,第三人陈某兵与其儿子陈某生在申请人陈某国家中,与申请人及其妻子苏某某发生争吵,意图阻止申请人家中垒墙,并推申请人家中垒墙用的脚手架。工人停工,争吵过程中,陈某生杵了苏某某腰部一下,苏某某倒地并报警。后陈某兵、陈某生父子将申请人拉拽至电三轮车驾驶位置,三人挤在驾驶座位处,陈某生控制着申请人,随后二人强行将申请人带至西辛庄村委会西边第二间屋内,公安机关到达村委会现场时,陈某国躺在地上,身边有血迹。
202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调查,2024年11月2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鉴伤检字[2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国之损伤属轻微伤。苏某某不够轻微及以上伤情,不予鉴定。
202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开公(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陈某兵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作出石开公(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另查,2023年10月30日18时许,申请人的儿媳妇穆某某曾报警称,自己公公陈某国被陈某生殴打,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调查,2023年11月15日,陈某国与陈某生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陈某生向其叔叔陈某国赔礼道歉;2、陈某生一次性补偿陈某国28000元;3、自调解成立起陈某国不再追究陈某生一切法律责任,双方互不追究;4、自调解成立即日起双方不得再为此事纠缠,产生任何纠纷;5、双方今后和平共处,不得再产生任何矛盾,陈某生不得再找陈某国任何麻烦,否则从重处理。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周边监控视频;石开公(岗)受案字〔2023〕****号受案登记表;陈某国、陈某生调解协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项“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本案中,第三人陈某兵伙同陈某生强行将陈某国拉拽至电动三轮车上,并带至西辛庄村委会西边第二间屋内对陈某国进行殴打,致陈某国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国之损伤属轻微伤,第三人陈某兵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陈某兵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得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开公(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开公(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