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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4〕3-1173号
发布时间:2025-03-10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三科
申请人:伊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赫某某,该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21时48分,被申请人在石家庄市湘江道与祁连街交叉口路执法,经抽血并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后,被申请人出具了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存在检材被污染的风险以及其他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不规范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故依法提起复议请求,恳请贵处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上述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故本案主体适格。二、伊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09月25日21时48分,伊某某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湘江道与祁连街时,被高新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伊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3mg/100mL,伊某某对该检测数值表示无异议。伊某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9日,对伊某某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违法事实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影像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充分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伊某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四、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一)现场查获程序合法,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09月25日21时48分,执勤民警带领勤务辅警在湘江道与祁连街处查处酒醉驾过程中,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查处酒醉驾交通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执行,全程佩戴并开启执勤执法记录仪,现场查获视频显示正式民警在对伊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的视频图像,故本案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查获程序合法。伊某某在复议申请提出,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存在检材被污染的风险以及其他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不规范行为。本案中,在提取伊某某血液样本时所用的器材是石家庄交通管理局标准物证封装袋,物证封装袋中物品有生产许可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等,护士采用物证封装袋中不含乙醇的碘伏棉签进行消毒,然后采取血样,民警在现场,记录仪全程录像。送伊某某血液样本也是全程录像。经记录仪视频查看未发现存在检材污染的情况。《河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记录仪视频能够充分证明执勤执法现场,有两名交通警察均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带领勤务辅警执勤执法的事实。(二)作出的一般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2024年09月29日,伊某某接高新区交警大队通知前来处理该违法,办案民警依法对伊某某就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伊某某书面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和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伊某某当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手印。申请人伊某某不具有法定应当或者可以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2024年10月29日,对伊某某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高新区交警大队办案民警通知伊某某到大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伊某某到违法大厅后办案民警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伊某某,伊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捺指印后持决定书自行离去。2024年09月29日,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管(高新)不立字(2024)0***号《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在整个行政案件过程中,高新区交警大队严格履行受案、审批等手续,严格遵守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依法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故对伊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案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上级机关依法维持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24年9月25日21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湘江道与祁连街时,因涉嫌酒驾被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83mg/100ml,民警制作现场笔录,申请人签署“无异议”。随后,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民警带其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通知家属情况一栏载明“无法通知”,无法通知原因为“通知朋友”等信息,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按捺指纹确认。2024年9月25日,高新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所提取血样进行鉴定。2024年9月26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24]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11mg/100mL。9月27日,高新交警大队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血液样本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向申请人送达将该鉴定意见,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中签署“我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并按捺指纹。9月29日,高新交警队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申请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等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10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案卷(伊某某)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醉酒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的其他诉求,被申请人进行了回复,本机关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