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长安交警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均为对同一地点不同时间的违停处罚行为,本机关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和联通公司沟通,本人在交警大队预留手机号码130****9636在2024年12月27日、11月28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1日均未收到12123的通知短信,书面证明联通公司告知本人请司法部门找联通公司法务部门调取。本人和联通公司沟通过程有电话录音可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称,一、处罚韩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2025年1月9日11时48分许,韩某某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前来我长安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要求处理冀AD*****号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记录。值班民警对其进行了接待。经查询,冀AD*****号小型汽车有2024年12月27日10时53分、2024 年12月11日13时20分、2024年12月9日13时54分、2024年12月2日15时16分、2024年11月28日13时57分在建华大街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拍摄记录。韩某某现场查看了执法人员拍摄的违法照片。民警张焕堂当场告知韩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我大队将分别对你做出罚款100元的处罚。韩某某当场进行了陈述与申辩,同意对此违法行为接受处理。稍后,民警制作了第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韩某某在指定位置签字,后持决定书自行离去。二、认定和处罚韩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2024年12月27日10时53分、2024年12月11日13时20分、2024年12月9日13时54分、2024年12月2日15时16分、2024年11月28日13时57分在建华大街处拍摄的证实冀 AD*****号小型汽车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拍摄记录及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三、认定和处罚韩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驾驶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经短信提醒未驶离,附有发送短信记录。执法民警在对韩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韩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韩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大队第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查,2024年11月28日13时57分、2024年12月2日15时16分、2024年12月9日13时54分、2024年12月11日13时20分、2024年12月27日10时53分许,冀AD*****号小型汽车五次在建华大街处实施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2025年1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办公室处理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制作了第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又查,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1月28日13时28分许、12月2日14时58分许、12月9日13时27分许、12月9日13时27分许、12月27日10时35分向冀AD1883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备案的联系方式(182****909)发送短信,责令其驶离。
再查,2023年7月3日,冀A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备案的联系方式由“130****9636”变更为“182****9909”;2025年1月7日由“182****9909”变更为“130****9636”。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违法拍摄记录及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根联;4、民警的《执法记录》及执法身份证明;5、发送短信详细信息;6、车辆变更备案(联系方式)记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执勤交警在处罚前已通过短信方式通知驶离并留足驶离时间,但申请人未立即驶离。因此,申请人违反规定停车,影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车辆备案联系方式与申请书中的所述手机号码不一致,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130102162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