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职务,区长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2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其履职申请书进行答复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1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7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履职申请函,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与其签订翟西新区**号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依法回迁安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末作出履职答复。履职申请函指出了被申请人2010年实施南翟营村拆迁改造严重违反国务院805号令、590号令,省、市、区关于城中村改造文件规定,没有按拆迁、改造程序依法取得有批准权政府征收南翟营村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没有为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征收多层楼房屋批准文件、一律先拆迁房屋、后安置补偿,造成申请人至今未回迁安置。申请人提交申请履职交寄单、依法履职申请函、1991年购置多层楼房收据、常住户口登记卡首页、市村改办复字〔20**〕*号文件、石建拆验〔20**〕*号清场验收合格证明,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南翟营村拆迁改造严重违反国务院、省、市、区拆迁文件规定,不依法按程序拆迁,造成申请人至今未安置回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城中村改造第一责任人、一级开发单位、应依法承担其造成的后果。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不是该城中村补偿安置的主体。南翟营村制订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的村民自治行为,并且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以村集体和开发主体为补偿安置的主体,石政发〔2009〕6号文件规定辖区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人是明确辖区政府统一领导监督整体改造工作,不能就此认定长安区政府对被答复人具有补偿安置职责,这是对政策文件的曲解。南翟营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2010年制定通过的,当时市区内的城中村改造都是以村集体、开发单位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村集体和开发单位共同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模式,而政府只有在对被拆迁人直接征收的情况下才具有补偿安置的职责,未答复行为不影响被答复人权利和义务。二、被答复人已就整体补偿安置与村集体和开发单位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长民初字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南翟营村已按拆迁补偿安置改造方案和补偿安置协议对被答复人及其兄弟共补偿安置4套房产,2011年9月7日协议书被答复人也认可拆迁补偿共分4套房产,与其兄弟每人一大一小,根据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答复人委托其父谭*风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对协议被拆迁人整体补偿安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履行,被答复人无权再对翟西新区*号房屋要求额外补偿。村集体和开发单位多次通知被答复人履行补偿安置协议,被答复人以未满足其额外要求拒绝履行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村集体和开发单位不予补偿安置。综上,南翟营城中村改造时答复人没有补偿安置被答复人的法定职责,也不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故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形。
经查,申请人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翟营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翟西新区*号)。南翟营村于2010年6月29日被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申请人案涉房屋在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2011年9月14日,石家庄市*局向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验收合格证明》,证明其在南翟营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按城中村改造政策对旧村进行了拆除,经现场勘察,符合拆迁清场验收条件。因申请人针对案涉房屋未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其于2024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履职申请函》,要求依法与其签订翟西新区**号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对其回迁安置。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处理。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并于2025年1月27日向申请人当面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石政发〔2009〕6号):“四、政府主导,统一实施…(二)各区政府作为辖区城中村改造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监督城中村‘一村一案’的制定、表决、论证、批准全过程;负责拆迁的组织、实施”。《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石政办发〔2010〕18号):“四、保障措施(一)进一步强化政府主导。各区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对列入改造计划的村要加大推进力度,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意见》(石政发〔2016〕21号)“…一、坚持政府主导…(二)明确责任主体。辖区政府是城中村改造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负责按照土地开发一、二级市场分离的模式,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和安置补偿工作,鼓励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的案涉房屋在南翟营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南翟营村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针对申请人2024年10月28日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超过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作出答复并于2025年1月27日送达,故本机关不再责令其履行,但是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