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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5〕3-71号
发布时间:2025-04-09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三科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住所地:中华南大街4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孙某某,该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5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5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 21时23分,驾驶小型轿车, 途经北环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我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我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不允许申请人打电话,剥夺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公然违反上述规定,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提出异议。2、申请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六)条:“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通知其家属或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因此通知家属到场,是必经程序,不应因当事人抽血后即离开而不履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其家属,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4、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5、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 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6、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7、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综上所述,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张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0月30日21时23分许,张某某醉酒驾驶冀A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北环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被灵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王某、董某某、马某某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器检测,结果为144毫克/100毫升。因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民警马某某带领多名警务辅助人员带其到灵寿县医院抽血。次日,民警将血样送交鉴定机构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2024年10月31日,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科大司鉴(2024)毒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结论为: 送检的CW031****号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62mg/100mL,该违法事实有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执法影像资料、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科大司鉴(2024)毒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充分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一)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查获程序合法。调取现场执法视频显示,2024年10月30日21时23分许,执勤民警王某、董某某带领民辅警在现场执法过程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全程佩戴并开启执勤执法记录仪。在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时,多名执勤人员在现场见证,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执勤人员将申请人带至灵寿县医院进行抽样抽检。抽血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当事人称不用通知家属,医务人员用无醇类碘伏对其皮肤进行消毒后抽取血液至抗凝管两管,每管5mL,当场对两管血样进行了密封,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在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样本检测笔录、现场笔录、处罚期限告知单、地址确认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执勤人员将血液样本送至灵寿大队证据室低温保存。2024年10月31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取出需送检血样,并送至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整个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整个执法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查获程序合法。(二)血样提取的规范性及酒精测试结果合法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对血样提取的规范性及酒精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其一、2024年10月30日21时23分执勤人员使用仪器号为730****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张某某当场表示无异议。编号为7304099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本案使用时处于有效期之内,且经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定,结论为合格。故该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其二、灵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的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抗凝采血管编码为CWO31****号血样进行司法鉴定,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符合国家鉴定标准,依法对送检的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进行了鉴定,2024年10月31日,经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62mg/100mL。鉴定过程符合国标规定,程序合法。2024年11月01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人员给张某某送达华科大司鉴(2024)毒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告知张某某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张某某在灵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定案依据。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又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由河北省司法厅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其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华科大司鉴[2024]毒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事项依法除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均应当推定为真实。故以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四、被申请人做出的一般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24年12月13日,办案民警依法对张某某就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询问,向张某某书面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某当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上述法律文书上签字捺手印。综上所述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2024年12月2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并依法向张某某直接送达,张某某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在整个行政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受案、审批等手续,严格遵守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依法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某进行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案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30日21时23分许,张某某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北环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处,因涉嫌酒驾被灵寿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执勤民警对其采取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了现场笔录(一),张某某在上述法律文书中签字按捺指纹,并标注"无异议"。随后办案民警依法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显示无法通知家属,原因载明不需要,张某某在笔录上签字并按捺指纹确认。10月31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2.62mg/100mL。11月1日,执勤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送达张某某,张某某在通知书上标注"我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签字按捺指纹。12月13日,灵寿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张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构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张某某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5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日向张某某直接送达,张某某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按捺指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张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案卷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血检未通知当事人家属,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司法鉴定结果。张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签字按捺指纹,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对申请人的理由进行了答复,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10026005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