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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5〕2-9号
发布时间:2025-04-01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二科
申请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革,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4]xx号关于认定李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某,男,57岁,因工负伤证据不足,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述李某某受伤时间为2023年12月2日16时,在工地抬钢管时手部受伤。经我公司向该项目核实,我公司所在工地项目人员对此并不知情,李某某未在该时段向我公司项目人员报告受伤情况,也未由我项目人员送医治疗以及及时通过工伤保险进行认定赔偿,其也未在事后向我公司提出交涉。被申请人仅依据李某某单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工伤认定,我公司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李某某在受伤后未向我公司项目部报告,事后也未与项目管理人员进行交涉,在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个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行为不合常理。且因时间间隔较久,我公司也无法对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因被申请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某为工伤,而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未在有效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得到工作保险赔付,将给我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还会引起社会的不良后果。综上所述,李某某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李某某于2024年10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认定事实清楚。我局调查搜集的证据有:李某某与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高某某、崔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考勤表,保定某某劳务公司农民工出勤人员现场核实记录表,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社局对高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2023年12月02日16时左右,李某某在栾城区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新校区项目工地抬钢管往楼上走楼梯时,被钢管边缘划伤导致右手受伤。诊断结论:1.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右手小指);2.开放性手部损伤。三、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23年12月02日16时左右,李某某在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新校区项目工地抬钢管往楼上走楼梯时,被钢管边缘划伤导致右手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四、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具体意见。李某某工友的证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社局对高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通话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病案资料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多名证人证言均证明申请人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开车送李某某就医的事实;上述证言及通话记录能证实李某某受伤的情况已经通知了申请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同时,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社局的《情况说明》以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能证明2024年10月8日已经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单位劳资员,申请人并未依法在15日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我局有权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受伤害职工申报工伤,未在规定的工伤认定举证期间举证,均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受伤害职工依法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我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认为我局未调查核实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查,2023年x月xx日16时00分左右,第三人李某某在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新校区项目工地抬钢管往楼上走楼梯时,被钢管边缘划伤导致右手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诊断结论:1、 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右手小指);2、开放性手部损伤。第三人于2024年10月0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申请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申请人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