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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5〕2-35号
发布时间:2025-05-09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二科
申请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革  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199X年1月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于2025年2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某于2023年12月2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工作岗位及从事工作内容,不进行调查研究,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李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特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李某某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没有排除系李某某故意所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李某某工伤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李某某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李某某于2024年10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社局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1月7日向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举证材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XX号)并送达当事人。二、认定事实清楚。我局调查搜集的证据有: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石家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李某某情况说明,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以上证据,证明2023年12月27日13时30分,李某某在长安区国和汽车某某段项目工地站在梯子上穿线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诊断结论:双侧跟骨骨折、右侧距骨后缘撕脱骨折。三、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23年12月27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长安区国和汽车某某段项目工地站在梯子上穿线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应认定为工伤。四、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具体意见。1、我局结合李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述、情况说明、工友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以及石家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资料,认定2023年12月27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长安区国和汽车某某段项目工地站在梯子上穿线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石家庄市长安区人社局出具的《未举证说明》以及EMS邮寄详单和寄送流程截图,能证明长安区人社局已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能证明李某某故意所为的反驳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局有权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冀伤险认决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第三人与申请人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2024)长劳裁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已清楚查明事实,不容置疑。其次,2023年12月27日第三人李某某在工作中执行工作任务受伤,有工友刘某证人证言、石家庄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佐证,而且李某某住院后,相关医疗费用都是当班负责人王某某(电话XX)交纳,整个治疗过程,申请人明知。此外,在李某某治疗过程中,李某某妻子赵某某就多次与王某电话沟通,商谈过工伤赔偿事宜(有录音为证)。二、申请人不服工伤认定,实为拖延时间逃避工伤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本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揣测第三人是故意所为,但根据第三人受伤和治疗情况可以看出,第三人受伤是工作时意外所致,推测第三人故意所为,有悖事实和情理,属于罔顾事实,无理取闹,逃避法律责任。综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第三人所受伤害,完全属于工伤理赔范围。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冀伤险认决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2023年12月27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长安区国和汽车某某段项目工地站在梯子上穿线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2024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2024年7月1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4)长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第三人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等,认定第三人在工地站在梯子上穿线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