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某,男,汉族,1988年11月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冯素伟职务,局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5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7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举报石家庄市某公司生产的浙贝母性状与药典不符,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5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市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核实该公司为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该公司生产过举报人购买的“浙贝母(批号XXX)”,该公司提供了成品检验报告。浙贝母属于一般中药饮片,根据GMP要求,应该在一般中药饮片车间生产即可。经查未发现该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不予立案。经省局同意,于2025年1月20日,通过APP回复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未联系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厂家提供的检测报告作出了不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平台“该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浙贝母性状不符合规定”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17日对位于石家庄市无极县某村的石家庄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公司是一家经过批准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生产过批次为XXX的“浙贝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批“浙贝母”的批生产记录、检验出厂合格报告、销售随货同行单、销售流向台账和产品留样等。经核对,该产品批号及数量信息一致,该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无库存。现场对该公司生产车间以及成品库现有的“浙贝母”(批号XXX XXX)进行了检查。该公司生产的浙贝母执行标准为《中国药典》2020版一部及《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原料采购于农户,提供的《自产自销证明》显示原料采购地为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县千祥镇高宅村。该公司提供了《浙贝母饮片生产工艺规程》,购进的原料为切片,经检验后,进入净选工序,净选为使用旋转筛药机或手工,除去杂质、霉变等非药用部分后,转入下一道包装工序。再经出厂检验合格后进行销售。通过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石家庄市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二、程序时限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接到申请人关于“该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浙贝母性状不符合规定”的举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25年1月17日对位于石家庄市无极县某村的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认为无证据证明石家庄市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建议,2025年1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将情况向省药监局稽查处进行了报告,在省局反馈举报人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25年1月20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予以回复。在该投诉举报的整个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时限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严格依程序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查,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某公司生产的中药饮品不符合规定。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到案涉公司现场检查。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APP回复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以某公司生产的中药饮品不符合规定为由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案涉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