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辛某龙,男,汉族,1983年12月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革 职务,局长
第三人: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职务,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5〕0128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5〕0128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来到第三人承包的石家庄市某项目工地上班,2024年5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申请人在该工地架子上支模板时从模板架子上摔下导致肋骨受伤。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是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既然被申请人受理了又查明申请人工伤事实存在,就应该认定工伤,所以被申请人的受理行为和不予认定工伤行为是前后相互矛盾的。二、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将建设工程非法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理应认定第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三、对于建设施工行业非法转包分包行为,伤者和违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国大量认定工伤,不知何故本案被申请人却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同案不同处理结果,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进行复议监督,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5〕0128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辛某龙于2025年1月6日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深泽县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25年1月10日向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25年2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5〕0128XXX号),并送达当事人。二、认定事实清楚。我局调查搜集的证据有: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24)冀012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辛某龙与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辛某龙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某厂总承包工程模板承包合同,石家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关于辛运龙受伤赔偿协议书,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辛某龙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沧州银行业务回单、微信截图。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24年5月10日10时左右,辛某龙在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石家庄某项目支模板时,从架子上摔下致伤。2024年11月29日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与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24)冀012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辛某龙与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四、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具体意见。1、受理行为系程序形式审查,实体审查发现要件缺失的,依法有权不予认定,二者并无矛盾。答辩人受理申请后,经调查发现劳动关系不成立,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并无矛盾。2、本案不适用违法分包相关规定认定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的情形主要是用于规范建设领域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是工伤认定的例外规定,不宜从宽掌握。深泽法院(2024)冀0128民初XXX号判决认定辛某龙与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并未认定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由此,不能根据违法分包相关规定认定辛某龙为工伤。同时上述规定并没有赋予答辩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权利。在法律、法规并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错误地扩大适用范围或适用条件,将辛某龙受到的伤害认定或视同工伤,有违“法无授权不可为”这一约束公权力行使的法律原则。3、辛某龙以同案不同处理结果为由主张撤销决定,但工伤认定具有个案特殊性,同时其也并未提供任何同类案例,答辩人系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决定,辛某龙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5〕0128X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查,2024年5月10日10时左右,申请人在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石家庄某项目支模板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5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右肋骨骨折。1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与刘某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11月29日,深泽县人民法院(2024)冀012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5〕0128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机关认为,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石家庄市某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招募申请人在实施支模板时摔倒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5〕0128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