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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大队长
地址: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8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4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5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由于市庄路本身位置的特殊性(如北站扩建、市庄村回迁)周围全是老破小区,实在停车困难,找不到公共停车位;二、以往我保证每次临停时都是确认车辆不影响任何人,车辆靠墙边停靠。如有接到短信提醒,都会第一时间下楼挪车;三、最后,我保证此次事件后,我今后更加谨慎停车,决不会给有关部门添麻烦,再遇着急的事都会找到停车位停放妥当。
被申请人称,一、纠正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冀A*****号小型汽车有2025年4月27日7时49分在市庄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记录。申请人已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自助处理了该违法。通过查看执勤警员在现场采集到的冀A*****号小型汽车违法照片,申请人将车辆违法停放在市庄路处,该路段因地铁施工处于半断交状态,违法停放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故我大队执勤警员对其违法停车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上传至《交通安全移动执法系统》。后经执法民警审核,认定其违法停车事实成立,故将该违法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二、处罚申请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冀A*****号小型汽车于2025年4月27日在市庄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违法行为拍摄记录。三、处罚申请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驾驶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一、申请人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市庄路处,该停车位置未设置停车泊位,且该路段为地铁施工路段,其违法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了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3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大队警员驾驶摩托车于上述违法时间段内在违法车辆所停放的市庄路路段进行巡逻,发现冀A*****号小型汽车在该路段涉嫌实施违法停车行为,遂进行抓拍取证,并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备案的联系方式通过短信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令其立即驶离;在上述违法时间段内,执勤警员驾驶警用摩托车再次巡逻至此路段,发现冀A*****号小型汽车经告知涉嫌违法停车后,依然实施违法停车行为,遂采取拍照方式再次采集违法停车信息,固定证据,后被处罚。从抓拍设备初次记录违法情况并提醒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至再次抓拍违法行为,其过程间隔大于15分钟,已尽到提醒义务并对申请人留足驾驶车辆驶离时间。三、因申请人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自助处理了上述违法,且在处理该违法前,系统提示“业务须知:……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办理。……”的内容,申请人在处理时亦显示了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拟作出的处罚类型等内容,申请人自主确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生成了编号:1301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故认定申请人已确认处理程序的告知内容,知晓上述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自愿放弃了陈述与申辩。据此,我大队对申请人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上级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编号:1301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7日7时29分许,号牌为冀A*****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市庄路,7时30分许,被申请人通过平台、短信等方式发送驶离通知。7时49分许,该车辆仍位于市庄路。被申请人认定该车辆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拍摄记录。之后,申请人通过交管自助处理平台,处理了上述违法,生成了1301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电子监控记录信息;2.短信发送时间查询信息。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冀A*****号小型轿车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此外,申请人通过交管自助处理平台处理该项违法,能够通过违法信息查询页面知晓该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内容,对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无异议可直接处理。该处理流程,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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