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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雅清街34号
主要负责人:孙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该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64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64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4月15日11:06,我接到短信说,我的车冀ADU****在4月13日14:34,在体育大街被记录了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请于30日内接受处理。我随后在12123 APP上交纳了罚款100元,但是之后我翻阅短信记录,发现并没有收到车辆未按规定停放请立即驶离的通知,而是直接在两日后收到罚款通知。这显然不符合交管部门的先通知驶离后处罚的相关规定,因此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1*******6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我已交纳的罚款100元。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赵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经查询,冀ADU****号小型新能源轿车有2025年4月13日14时34分在体育大街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拍摄记录。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二款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二、认定和处罚赵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1.赵某违法信息;2.12123短信通知;3.违法图片。三、认定和处罚赵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驾驶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事实与理由:1、经核查,12123违停消息通知已于2025年4月13日14时09分发送至冀ADU****小型轿车所登记的186****1505手机号码上,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违停通知短信后第一时间驶离。综上所述,遂我大队认定赵某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取证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上级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赵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大队第1301*******64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3日14时08分,冀ADU****号小型新能源轿车在体育大街处违反停放规定、临时停车,12123于2025年4月13日14时09分发送违停消息通知至冀ADU****小型轿车所登记的186****1505手机号码,2025年4月13日14时34分,冀ADU****号小型新能源轿车仍未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2025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交管自助处理平台处理交通违法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后,交管自助处理平台生成第1301********64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违法拍摄记录、违停通知记录查询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违法照片显示,停车位置未施划停车方位线,该车违反规定停放,14时08分至14时34分,间隔26分钟仍未驶离,影响正常通行的行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依法应予处罚。违停通知记录查询系统显示,互联网发送状态为已发送短信,12123消息已发送通知。此外,申请人通过交管自助处理平台处理该项违法,能够通过违法信息查询页面知晓该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内容,对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无异议可直接处理。该处理流程,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64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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