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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某某,男,1986年X月X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邮政管理局,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姚风起 职务:局长
第三人:河北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宇 职务:董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对河北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3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25日对河北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或依法对被投诉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河北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轻,严重不合理,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变更。一、案涉快件在被投诉人私自虚假签收、放入快递柜中后,曾被他人快柜取走,被投诉人存在丢件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2025年1月10日,被投诉人某某快递人员虚假签收后,又私自将快件放置在河北互联网大厦的丰巢快递箱中,但并没有将取件码告知申请人。2025年1月11日,曾有人电话联系申请人打开了快递柜,将快件取走。快件曾发生丢失的情况。被投诉人严重违反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中对该事项并未依法调查、认定和处罚,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畸轻,存在严重的不合理,应依法予以撤销和变更。
经申请人依法查询被申请人网站执法信息公开部分,查询到近一年内,某某快递河北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存在20余条虚假签收,擅自使用智能快递箱等处罚信息。被投诉人存在严重的违法问题而且拒不改正。《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的;”。被投诉人某某快递公司违法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予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和变更。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书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人在得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仅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一份《告知书》。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四、被投诉人某某快递为依法按照规定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材料,并且导致申请人行政复议,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于3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人某某快递提供快件自2025年1月10日17时24分至2025年1月13日13时30分之间的保管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取得该证据材料目的在于向商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时至今日,被投诉人仍拒绝提供。严重违反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五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于3000元以下罚款。
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对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申请人在邮政业申诉服务平台投诉、举报的对象为某某快递,其经营主体为“某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却作出了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未对某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时至今日,被投诉人仍未依法改正其违法行为,没有向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致使申请人维权困难,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向贵单位申请复议,请求依法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已履行法定职责。1.经调查核实,2025年1月18日,被答复人通过邮政业申诉服务平台申诉,反映购买的茶叶(某某快递单号7645979842XXXX),被某某快递私自签收,并投放到快递柜,后发现茶叶有虫子,希望某某提供商品保管情况,要求“1.某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2.依法对某某公司违投递问题作出行政处罚。”2.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对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申诉实施调解”,被答复人以调解方式处理答复人申诉事项。同时,企业与被答复人履行快递服务合同,属于民事行为根据《邮政业用户申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政管理部门可以向被申诉企业、服务质量异议涉及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被申诉企业、服务质量异议涉及的其他企业(以下统称当事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当事企业说明事实并依法解决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异议”,答复人通过申诉系统于1月18日转办某某处理。1月19日,某某答复承认存在投递服务问题,表示针对未经同意投递至门卫问题,已致歉,但与被答复人诉求存在一定差距,对于被答复人要求某某提供2025年1月10日17时24分至2025年1月13日13时30分之间的保管情况,企业无法提供。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1月21日,答复人在申诉系统告知被答复人调解结果,其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月3日,答复人结案。答复人已经按照申述处理的流程,完成了申诉处理。3.《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答复人反映的某某快递私自签收,并投放到快递柜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答复人分别立案。其中就未经客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答复人于2月25日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月25日,答复人制发书面告知并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被答复人于2月25日签收。答复人对被答复人反映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因此,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即是指那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被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答复人不是本案件的当事人,答复人不给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5.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我局许可系统查询信息显示,河北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快递品牌是某某。被答复人反映的事项发生于投递环节,由河北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答复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的”,答复人责令企业加强投递服务,强化员工培训,并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复人依法依规履行了相应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查,2025年1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业申诉服务平台申诉,反映其于1月6日在抖音平台购买的茶叶(某某快递单号7645979842XXXX)被某某快递私自签收,并投放到快递柜。后申请人发现茶叶有虫子,希望某某快递提供商品保管情况,并请求被申请人:1.要求某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2.依法对某某公司违规投递问题作出相关处理,进行整改。2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口头警告,作出石家庄邮当处〔2025〕X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河北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3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500元。2月25日,被申请人将处罚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又查,河北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服务业务为国内快递,品牌名称为某某。申请人所举报快递单号为7645979842XXXX的某某快递的投递环节由第三人负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的;(三)抛扔快件、踩踏快件的。”本案中第三人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家庄邮当处〔2025〕X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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