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务服务  > 行政复议
申请人:孙某某,男,2002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37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红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处理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2月5日在淘宝平台河北某某设备厂店铺(发货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号)购买了一款狂犬病毒检测卡,产品标注狂犬病毒抗原筛查用品,但本人给家里的宠物检测后发现结果不准确,怀疑商品有问题。通过网上查询了解到,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宠物疫病抗原筛查产品认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农办法函(2024)21号指出宠物疫病抗原筛查产品用于对宠物特定疾病病毒的筛查,属于对宠物疾病的诊断物质,应当界定为兽药,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但该产品并无兽药资质信息,是冒充的假兽药产品,后来商家要求补了2元税点并开具了发票信息为(河北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某某处)。申请人2025年1月21日通过挂号信XA2138289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物流记录显示2025年1月23日签收,但至今都没有处理回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第十九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商家快递发货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违法货物配送地),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应当予以核查并答复,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处理答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因不可抗力致超期回复。答复人未能依法如期回复[自2025年1月23日(物流记录显示的签收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存在以下不可抗力:一是复议申请人孙某某投寄的投诉举报信件未写明具体的收件人及其联系电话,致使我单位无具体工作人员面签收件;二是快递公司未经联系我单位任何正式工作人员,直接将信件放在门卫处,就视为签收并录入投递签收系统,其行为极为不妥(涉嫌违反《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致使答复人发现该信件存在时已然超期。尽管如此,答复人在收到该件的第一时间就批复给执法机构尽快进行核查,并分别于2月26日(我局新华大队执法人员)、2月27日(正定县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当事人孙某某将核查情况进行告知。答复人在知情后,积极尽职履责,不存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说的至今没有处理回复的情况。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答复人的执法机构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支队”)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举报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支队将此件分派给新华大队;当天下午,新华大队执法人员到举报人反映地点进行核查,发现该地属于正定县辖区(见证据目录1:OA办公系统新华大队回复市支队)。2月26日16:09分,新华大队执法人员使用0311-8779XXXX电话联系举报人孙某某,打2次未接通,但可以留言,执法人员采取了电话留言的方法告知其核查结果(见证据目录2:新华大队给孙某某的电话留言录像)。2月26日,市支队交由正定县农业执法大队进行核查。经核查,证实河北某某畜牧设备厂已搬迁,不知去向。执法人员又通过淘宝平台搜索其商家注册网店,发现该店铺无营业执照,无法联系到该商家。正定县执法人员又拨打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被投诉人电话,接电人称其本人为河北某某畜牧设备厂前员工,现已辞职,河北某某畜牧设备厂现已搬回山东经营,具体地址不详,也无法联系到该公司。2025年2月27日上午,正定县执法人员与投诉举报人孙某某电话联系,告知其调查结果,并说明了情况(见证据目录3:正定县执法人员给孙某某的电话回复录音)。综上所述,答复人自知情后,积极尽职履责。答复人的执法机构自收到申请人的反映事项后,依法及时交由新华大队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核查情况;得知涉案地点归属正定县管辖后,及时交办正定县执法大队,正定县大队执法人员也已依法予以实地核查,始终没有找到被举报的商家,也没有发现被举报的产品,并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告知核查情况。因此,答复人不存未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举报的行为。特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河北某某畜牧设备厂店铺在无兽药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淘宝平台售卖狂犬病毒检测卡,并为孙某某出具河北易牧宝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发票。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签收。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资料等线索转新华大队调查处理,同日,新华大队经核查发现河北某某畜牧设备厂属于正定辖区。2月26日,正定县农业执法大队核查证实河北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搬迁不知去向。同日,新华区大队执法人员使用办公电话对孙某某进行留言告知其核查结果。次日,正定县执法人员与孙某某电话联系告知其调查结果。
本机关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申请人2025年1月23日签收后于2月26日、27日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处理期限。但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进行转办,新华区执法大队与正定县执法大队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现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已没有意义,应确认其超期履职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版权所有:石家庄市司法局 | 网站地图
冀公网安备:13010502001790号 | 冀ICP备10010305号-2 | 网站标识码:1301000011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476号 | 邮政编码:050071 | 联系电话:862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