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务服务  > 行政复议
申请人: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某某西路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会革职务:局长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10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1011983)。
申请人称,我于2021年2月3日在保定某某小区进行监控维修工作时,因梯子断裂,导致高空坠落,送往保定第一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右脚踝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某某小区物业公司为: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其物业经理赵某某称已走工伤保险流程,实际并未申请,我本人并不知情,导致未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9月,某某物业不再支付工资,单方面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我向保定高新区仲裁委员会就“河北某某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某某物业否认劳动关系”提出仲裁,2024年5月下达裁决结果为劳动关系。2025年1月保定高新区法院再次审理判决为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确认时间未到一年,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提出继续办理工伤认定程序被拒绝,因此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苏某某于2024年12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1011983),并送达当事人。二、认定事实清楚。我局调查搜集的证据有: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裁决书证明苏某某与河北某某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苏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个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21年2月3日16时左右,苏某某在某某小区维修监控时坠落受伤。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苏某某于2021年2月3日发生事故伤害,2024年1月30日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劳动关系,2024年5月24日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苏某某于 2024年12月27日向石家庄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期限。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四、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具体意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是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作为一年期限起算点,并不是以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时间作为起算点。因此,申请人2021年2月3日发生事故伤害,直到2024年12月27日才申请认定工伤,早已超过1年认定时限。2、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发生事故伤害,2024年1月30日才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时限,所以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应当予以扣除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规定。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所在单位河北新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在生产经营地保定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既不在受理时限内,也不属于答辩人管辖,依法不应受理。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1011983)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不予受理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经查,2021年2月3日,申请人在某某小区维修监控时坠落受伤。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河北某某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至2023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申请人与河北某某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至2023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2024]0101198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更正说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受伤之日为2021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7日,显然已经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且不存在不属于申请人自身原因而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1011983)。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版权所有:石家庄市司法局 | 网站地图
冀公网安备:13010502001790号 | 冀ICP备10010305号-2 | 网站标识码:1301000011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476号 | 邮政编码:050071 | 联系电话:862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