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5〕2-91号
发布时间:2025-07-07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二科
申请人:汪某,男,汉族,1966年11月生,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
申请人:胡某,男,汉族,1967年4月生,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胜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自规信字X号《行政处理意见书》,责令其依法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确认被申请人胁迫申请人签署不平等申请表的行为违法,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依法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及相关材料单方办理房产证。然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日作出的《石自规信字X号行政处理意见书》却以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办理,并存在以下错误和不当之处:1.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申请人作为胜诉购房人,持有生效法律文书及《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完全符合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条件。被申请人错误引用已废止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并故意回避申请人单方申请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隐瞒重要事实。被申请人未提及开发商已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且未解押的事实,导致申请人面临重大法律风险。被申请人未明确申请人胜诉后依法取得的《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的法律效力,故意推卸责任。3.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胁迫申请人签署开发商单方填写的“双方共同申请表”,企图通过造假使《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失去作用,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隐瞒开发商抵押及破产清算等重要信息,导致申请人面临无法主张权利的风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石自规信字〔2025〕X号《行政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答复人于2024年12月26日申请信访。答复人于2025年1月6日受理,并邮寄送达了受理告知书。答复人受理后经核实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处理意见书》(石自规信字〔2025〕X号),并邮寄送达。该意见书告知被答复人,持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完税证明等材料,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无法受理被答复人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并告知被答复人《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联合办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适用范围为2024年12月1日之后所有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而被答复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2022年12月22日登簿发证,不在此方案的适用范围内。并且该文件第六条第四款也并未规定购房人能够单方申请,申请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还告知被答复人其所依据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1.2.8指的是商品房预告登记中,“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不适用于转移登记,且该规范已于2024年8月7日废止。答复人已多次做出明确解释说明并告知了办理路径和方式,并对相关法律法规适用进行详细解释。在收到信访事项后,依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依照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理。答复人作出的石自规信字〔2025〕X号《行政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复人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被答复人汪磊、胡明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完税证明等材料,要求单方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应当包含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内容,申请人称其持有“生效法律文书”,但未见其材料。三、答复人不存在胁迫申请人签署不平等申请表的行为。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书》(石自规信字〔2025〕X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答复人要求进行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通过网上投诉方式向河北省信访局申请案涉信访事项。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承办河北省信访局转交的信访事项,并作出受理告知书。2月20日,被申请人就信访事项作出案涉行政处理意见书。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4项规定,当事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案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申请人就案涉行政处理意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此外,案涉行政处理意见告知的法律救济途径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指明。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