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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封某某,男,1987年X月X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石交罚(2025)000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3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石交罚(2025)000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我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某某出行价很低,和顺风车价格差不多,我开着顺路接的,就这一单油钱都不够,某某出行俗称某某猪,单子都是在某某猪接的,平峰期的价格和顺风车差不多,又是去市中心的,从南二环师范大学那,市区油耗8、9个,油价高,纯电的平时都很少干这个平台的单,电车都挣不了几个钱,滴滴现在价格都很低,分为特快、快车、特惠,而某某猪和某某价格更低,高峰期早上7点到下午9点价格还高点,我10点接的单,属于平峰期和顺风车价格差不多,有可能还不如顺风车价高,根本不挣钱,油钱都不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2.我根本就没有拉。我过去以后学生和执法人员在一块,学生过来了,执法人员也过来了,车子一动也没动,不让我拉,我就不拉了,就好比打算闯红灯,交警在路口挡住了,都没有闯不应该处罚,不让我拉客或者让我办证也行,不能罚款。如果顺风车挣一分钱,可是我都没拉,没有计费,一分钱也没有挣,就罚款3000不合理。就算我把人拉走了,也可以给乘客免单,没有盈利不能罚款吧。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2月31日10时31分左右,石家庄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李某某(执法证号:0301001XXXX)、张某某(执法证号:0301001XXXX)在河北师范大学西门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封某某驾驶冀A.1EOXX号白色别克牌英朗轿车正在停靠上客,随即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该车进行检查。经查,申请人通过某某出行平台接的订单,接乘客从河北师范大学西门到勒泰中心南5门。申请人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现场不能出示冀A.1EOXX号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冀A.1EO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2024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同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收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照片、订单照片、当事人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相关证据,调查全程录音录像记录。申请人承认违规运营的事实。申请人封某某驾驶冀A.1EOXX车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版)第三章第十三条,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版)第六章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符合《河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属于初次违法行为,符合"一般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封某某驾驶冀A.1EOXX号车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一案。答复人2024年12月31日立案登记,同日,答复人对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签署《整改承诺书》,承诺改正违法行为,合法经营。2025年2月28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答复人作出的《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冀石交罚(2025)00006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经查,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通过易约出行平台接到订单,接乘客从河北师范大学西门到勒泰中心南5门。10时31分左右,石家庄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河北师范大学西门巡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冀A.1EOXX号白色别克牌英朗轿车正在停靠上客,申请人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冀A.1EO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同日,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冀石交责改字(2024)202400XX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予以改正。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冀石交罚(2025)号00006XX《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况下,通过易约出行平台进行接单的行为,属于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石交罚(2025)号00006XX《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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