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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男,199X年X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林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3月2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石住建政信公开〔2024〕X号),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重新公开“某某”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证或施工与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项目建设进度证明材料”、“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坐落于某某以南“某某”的项目业主,由于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交付的商品房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该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为核实项目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某”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证或施工与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项目建设进度证明材料”、“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依照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要求重新作出的石住建政信公开〔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该份《答复书》中,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以“不存在”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负责石家庄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城市建设档案监督管理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保留坐落于某某位置名称为“某某”项目的上述案涉地产项目招标审批建设资料。同时,依据《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第5项、第6项、第9项、第13项、第21项、第22项、第38项、第39项、第46项、第50项、第51项、第52项等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应当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公开的事项。而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中,仅以“不存在”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公开上述信息,不仅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同时也严重妨碍了申请人知情权的行使、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及同《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收到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后,答复人立即向相关科室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建设勘察设计管理科、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资料,房地产市场监管科经查询未查询到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建设勘察设计管理科未查询到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资料,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未查询到涉案项目的基础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等资料。由于未查询到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的资料,答复人做出了石住建政信公开〔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答复书中答复人明确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资料在答复人处不存在。答复人认为,由于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的资料在答复人处不存在,答复人已经制作了答复书并告知了申请人,答复人不存在申请人复议所称的拒绝公开的行为。因此,恳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24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石住建政信公开(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年3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24〕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7月1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4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住建政信公开(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涉及原告XX申请公开的第1-2、7-10项的答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答复;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行复(2024)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又查,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石住建政信公开〔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年1月20日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收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后,重新向相关职能部门要求查询,经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勘察设计管理科、城建档案馆查询,确定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作出案涉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住建政信公开〔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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