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5〕2-126号
发布时间:2025-07-10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二科
申请人:李某阳,男,汉族,2000年4月生,住址副教授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邮政管理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兴凯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姚风起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9月7号、9月20号通过微信向“鹿泉区某馆”购买20盒黄战狮、10盒希爱力,支付19778.94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法律规定,顺丰快递存在帮助其运输违禁产品的违法行为,便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7号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无论是食品还是药品,均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另查明,涉案产品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并被依法打击。其次,快递运单标明寄件物品为药盒子,但实际并非药盒子,明显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开箱验视义务,或者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仍帮助商家进行运输。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经调查核实,2025年4月1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邮寄的举报信,反映其通过微信向商家购买20盒黄战狮、10盒希爱力,举报顺丰快递作为运输方,明知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仍帮助商家提供运输服务。请答复人依法处罚,并将被举报人运输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移送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我局于2025年4月1日收到该举报信,高度重视并迅速开展调查。经核实,单号为SF6XXXXXXXXXXXX、SF6XXXXXXXXXXXX、SF1XXXXXXXXXXXX、的快件为顺丰散件。顺丰快递员于2024年9月7日、9月20日接到客户电话要求发运快件,快递员第一时间上门进行了收寄。物品包装为英文,快递员拿出手机对上面字体进行翻译,为助力男性功能的保健品,且为原包装产品。同时显示有生产厂家信息,并询问客户,客户答复为保健品。根据国家邮政局公布《国家邮政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的通告》,此次收寄物品不属于禁止寄递物品。根据顺丰快递公司的操作规程,药品、食品等有分门别类地具体收寄要求。对于药品寄件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如药品的购买发票、处方单或医院证明等,以证明药品的合法性和用途。但本案中,两种物品属于保健品类别,保健品在法律上定性归属于“食品”一类,按照常规要求为可以收寄范畴,符合收寄条件,予以收寄。同时我局调取了顺丰的实名收寄情况,确认顺丰履行了实名收寄义务。快递员在收寄过程中无证据显示未执行收寄验视、开箱验视的要求。我局根据《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予立案。并在4月7日向被答复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物流显示,4月8日被答复人进行了签收。3.我局4月23日收到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石政行复〔2025〕2-126号),再次对案件进行全流程梳理。第一点争议点涉案物品“没有中文标签”,但无中文标签并非禁寄条件。根据《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及《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无中文标签的物品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禁止寄递的物品,因此不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第二点争议点,“快递运单标明寄件物品为药盒子,但实际并非为药盒子”。标明物品品性为寄件人通过手机操作下单时录入,寄件人打出“药”字后自动带出来“药盒子”,不是快递员进行的操作。快递员履行了开箱验视义务。因此并无违法行为。综上,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查,2025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举报顺丰快递运输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4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案涉举报信。4月3日,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询问案涉顺丰公司。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以顺丰快递非法运输为由,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申请,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不予立案决定违法。根据《国家邮政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的通告》的规定,案涉收寄物品不属于上述禁止寄递物品的范围,被申请人据此向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的告知书。申请人主张“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实则是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