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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谷某芳,女,汉族,1981年11月生,住石家庄市高邑县高邑镇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负责人:宋佳职务,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住建政信公开〔2025〕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住建政信公开〔2025〕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单号139076334212X)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目录”,邮寄件于2025年4月11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单号124811330620X)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石住建政信公开[2025] X号),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经检索查找,此信息本机关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此外,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同时处理三份信息公开申请(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目录”),且在答复期间未与申请人进行任何联系沟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检索义务履行存疑,信息不存在的结论缺乏充分依据。根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市行政审批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属于新建住宅物业的,还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的存在及备案义务,而申请人申请的“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目录”属于备案文件的基础性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应当依法保存并能够提供相关目录信息。被申请人仅以“经检索查找,此信息本机关不存在”作出答复,未说明检索的具体范围、方式及流程,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法定检索义务,结论缺乏事实支撑。2.违反“一事一申请、一事一答复”原则,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一事一申请,一事一答复”,但被申请人在石住建政信公开[2025)X号答复书中,将申请人申请的“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目录”与其他两项信息(“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全套材料目录”“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流程\办法\方案”)合并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的基本程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沟通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合并处理不同申请事项,导致申请人无法针对单个申请事项的答复行使救济权利,程序严重违法。3 .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作出答复,但如前所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围内应当保存的备案文件目录,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确实不存在,亦未履行充分检索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被申请人未依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针对性处理,忽视了地方性法规对其备案管理职责的明确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及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我局依法积极履行职责,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4月11日,我局收到谷某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公开“1、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全套材料目录。2.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流程\办法\方案。3.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目录。”等数项信息。我局于4月16日制作完成信息公开承办卡,交由物业科检索查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2025年4月23日,物业科书面回复“未专门制作协议招标相关流程、办法、方案和文件目录,无法提供。”,依据该答复内容,我局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我局于2025年5月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5月9日签收。我局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且未超法定办理期限。综上所述,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积极履行职责,按时办结,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2025年4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目录。4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目录”,被申请人内部检索,未专门制作协议招标相关流程、办法、方案和文件目录等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住建政信公开〔2025〕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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