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5〕1-115号
发布时间:2025-07-16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二科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高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苗某,职务:县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刘秀路15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5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履行补偿职责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职安置补偿职责,并予以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户系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高邑镇侯家庄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承包地。2007年8月20日,申请人、侯家庄村委会、高邑县城建局签订了《占地协议》,申请人户的3.2亩基本农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因“污水处理厂”建设需要占用,以900元/年/亩的价格支付费用,直到2024年年底,被占地村民怀疑污水处理厂存在以租代征情况,向各部门申请案涉项目的信息。2025年1月底收到相关部门的信息公开材料后,得知,申请人户的案涉土地,因“高邑县凤城污水处理厂”项目需要,于2010年、2011年分别取得了自然资源部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2009年5月10日,原高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听证告知书》。2011年6月16日,高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4号),申请人户土地为第IV片区,征收补偿标准为37000元/亩,但并未在被征收人所在村予以张贴公示,同时,高邑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征收单位并未将征收报批前、后的相关补偿、安置、批复材料予以公示,更未听取被征地村民意见,并自2007年至今采用租金形式占用土地,导致申请人户一直无法知晓案涉土地已被批准征收。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冀政发〔2023〕8号)及其附件可知,申请人的案涉土地为高邑县区片1,补偿标准为81000元/亩。时至今日,因高邑县政府及其相关征收单位原因导致申请人至今仍未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落实被征地农民保险待遇,应按照最新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予以支付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待遇。故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之规定于2025年2月2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作为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主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合理补偿款项和落实社会保障待遇,然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签收申请人履职申请至今,申请人也未得到被申请人任何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主体,应当全面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其未对申请人履职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系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主体,应当积极履行相关征收工作的安置补偿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版本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版本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上述法律条文可知,被申请人具有履行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权,系本案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义务主体,申请人向其主张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请求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申请人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二、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签收上述邮件,但时至今日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答复,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履行对申请人土地的征收补偿职责,其未对申请人答复进行处理的情形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情形,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其他条款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已委托高邑镇人民政府代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的规定,答复人不直接实施征收补偿具体工作。本县征收土地工作的补偿安置具体事务由被征收地块所在地的镇政府负责。因此答复人委托高邑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予以答复。二、对申请人履职申请的处理,应以高邑镇政府答复为准。1、因高邑县凤城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占用申请人土地,在2011年2月12日之前的占地费用,已通过侯家庄村委会支付给申请人。2、2011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高邑县凤城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XXX号),批准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之后,申请人土地被征收,侯家庄集体经济组织失去案涉土地所有权,相应申请人《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该部分土地的承包关系自然失效。自2011年2月12日起,针对案涉土地,申请人不再具备收取“占地费用”“租赁费用”等“让渡使用权”类费用的基础与条件,因此2011年2月12日之后支付的费用,性质为“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申请人如否认该款“征地补偿”性质,则已支付费用将构成其不当得利。3、“征地补偿费用”分期支付方式自2011年延续至今,已经形成双方交易习惯与共同意思表示,双方本应继续按此执行。现因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表达一次性支取征收补偿费用的意思,答复人通知其可一次性支取剩余补偿款。4、征地社保措施,涉及申请人年龄、家庭剩余土地面积、市级社保部门等多种因素,答复人已经安排办理。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委托高邑镇政府答复,具体补偿款应以高邑镇政府的答复为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具合法性,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申请人李某系石家庄市高邑县高邑镇侯家庄村村民,在本村合法拥有承包地,因在侯家庄村建污水处理厂,需占用申请人土地,2007年8月20日,申请人与侯家庄村委会、高邑县城建局签订占地协议,约定自2008年起,村委会按每年每亩900元向申请人支付占地费。后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2011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对高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高邑县凤城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XXX号),同意高邑县人民政府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3公顷(均为耕地及基本农田)。申请人被占用的承包地被列入征收范围。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高邑县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支付申请人征收土地补偿费;请求高邑县政府为申请人户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落实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待遇。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委托高邑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内容为:“因高邑县凤城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占地,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关于高邑县凤城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XXX号),批准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3公顷。该项目所征收的集体土地中,包含你位于高邑镇侯家庄村的承包地3.46亩,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该项目《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4号)规定的55.5万元/公顷(3.7万元/亩)的补偿标准,你应得征地区片综合价的80%,计94720元。其中自2011年2月起,已分期支付80451元。剩余尚未支付的14269元。你可于收到本答复后到高邑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领款手续。社保措施,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同日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针对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26日行政复议期间,委托高邑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作出《关于<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其案涉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项以及社保措施事宜,并于同日当面向申请人送达。故本机关不再责令其履行,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