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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1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区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2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赵某1的补偿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2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长安区人民政府2024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赵某1的补偿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进行审查并给予合理补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父亲在南高营村有一处祖宅,占地面积117. 9平方米。申请人之父赵某2,是宅基地(宅基地证号:桃南字第0XXX号)的权利人,于2014年9月16日去世。2017年5月16日,申请人之母蒋某、申请人之妹赵某3与申请人签订《遗产分割证明》,三人协商一致:赵某2生前拥有的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南高营村的房屋及院落由申请人全部继承,其母其妹放弃应有的遗产继承部分。2010年6月,前述提及申请人父亲房屋所在地被纳入南高营旧村开发改造范围内,在申请人父亲、申请人及其他家人未签订过任何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1年9月25日,申请人父亲房屋被强制拆除。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关于其父赵某2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后针对被申请人对该申请不答复行为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针对复议结果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1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赵某1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或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9日收到《关于赵某1的补偿申请答复书》。申请人认为《关于赵某1的补偿申请答复书》没有提及对申请人父亲赵某2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系权利主体且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石政发〔2009〕6号)第四条规定:“各区政府作为辖区城中村改造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监督城中村一村一案的制定、表决、论证、批准全过程;负责拆迁的组织、实施;负责帮助办理回迁楼土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负责做好城中村改造社会稳定工作。各区政府要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统一领导辖区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若干意见》(石政发〔2017〕37号),明确规定区政府为辖区内旧城改造、安置补偿的责任主体。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具体补偿的义务。申请人父亲在世时作为城中村改造的受影响人,依法享有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其去世后相关权属产生继承,故申请人应当对该部分享有权利。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补偿安置的主体是村集体和地益嘉开发公司,而非政府机关,此说法与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不符。政府作为土地征收的主体,应当对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确保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审查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指出,申请人父亲应当享有的南高营村的补偿安置利益,但被申请人未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已获得合理补偿,被申请人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能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未依法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在安置补偿过程中,未能获得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未向申请人提供相关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导致申请人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四、被申请人未依法保障申请人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申请人父亲所有的南高营村宅基地房屋属于申请人合法财产,被申请人在未依法保障申请人财产权的情况下,作出不予支持补偿申请的答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某1的补偿申请答复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能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进行审查并给予合理补偿。
被申请人称,南高营旧村拆迁安置是该村按村民自治的原则,经民主程序制订方案,由村委会和开发单位进行补偿安置。答复人将补偿安置申请批转给高营镇政府处理,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形。经询问,南高营居委会说明按照被拆迁户拆迁补偿安置依据石政发〔2008〕5号文、〔2009〕6号文和1999年原郊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基本依据,对于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村民平房住宅、二层(及以上)楼住宅、多层楼住宅按现行拆迁货币补偿办法确定补偿金额后,将原宅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归集体拆除房屋后,每证安排三套住房,合计建筑面积300平方米。1994年赵某2购南高营村XX生活区X栋X单元X01、X02室住房,登记在赵某1名下,同时将赵某2名下位于南高营村东升西路南侧宅基地交归集体,根据《南高营村旧村开发改造安置方案》规定,登记在赵某1名下的XX生活区X栋X单元X01、X02室房屋拆迁后享有回迁安置300平方米住房及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根据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长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准予赵某1和何某离婚,XX生活区X栋X单元X01室归赵某1所有。X栋X单元X02室归何某所有。2011年9月29日何某与南高营村委会签订X栋X单元X02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南高营居委会多次告知赵某1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至今尚未签订XX生活区X栋X单元X01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综上,答复人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况,本案中也没有侵害赵某1权益的行为,请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查,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赵某1向被申请人长安区政府寄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长安区政府收到申请人赵某1的申请后未作出任何答复或处理,申请人复议后诉讼至市中院,2024年10月14日,市中院作出判决:“责令长安区政府对申请人的赵某1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或处理”。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长安区政府作出《关于赵某1的补偿申请答复书》,内容为:“首先,南高营城中村改造于2010年开始,按照当时南高营城中村旧村开发改造安置方案,该村城中村改造是由村集体、石家庄XXX开发公司和村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主体是村集体和XXX开发公司,不是我机关。其次,根据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长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准予你和何某离婚,XX生活区X栋X单元X01室归你所有,X栋X单元X02室归何某所有。2011年9月29日何某与南高营村委会签订X栋X单元X02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南高营村旧村开发改造安置方案》规定,对于你所有的XX生活区X栋X单元X01室的补偿安置利益,村集体已给你留存。”
又查,1994年12月,长安区高营镇南高营村委会制定《住宅楼的分售办法及有关规定》第三条:“为促进今后村镇规划建设,要楼户在取得新住宅使用权后,必须将原旧宅基地确权证上交村委,原旧宅基地一律交归集体,其旧宅房屋不准进行私自买卖调换并应按时间拆除......”。案涉宅基地证登记使用权人为赵某2(赵某1之父),申请人赵某1为家里独子,并且仅一个宅基地证,证号为桃南字第0XXX号。赵某1家庭户符合购房置换条件。1995年,赵某1缴纳购楼尾款,取得XX生活区X-X-X01、X02住房的实际居住权(属第一期安置购楼200余户之一)。1999年在办理新宅基地使用证时,赵某1家原“桃南字第0X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未按相关规定拆除,故XX生活区X-X-X01、X02房屋未办理新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南高营村启动旧村改造工作。2010年6月24日南高营村委会制定《南高营旧村开发改造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一、二款:“对于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村民平房住宅、二层(及以上)楼住宅、多层楼住宅按现行拆迁货币补偿办法确定补偿金额后,将原宅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归集体拆除房屋后,每证安排三套住房,合计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原来旧村改造购买多层安置楼房时和按村规划发放二层楼宅基地时已交回旧宅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户,未能办理新证的,现状房屋视为有证......”,因此赵某1应享有30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和相应拆迁补偿费用。2006年8月14日,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长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准予赵某1和何某(赵某1前妻)离婚,XX生活区栋单元01室归赵某1所有,X栋X单元X02室归何某所有。2011年9月29日何某与南高营村委会签订X栋X单元X02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书写保证书:“......我享有150平方米的回迁楼房的产权,由于南高营村没有150平方米的户型,我要求村拆迁办给我办理160平方米,拆迁奖励我领取一半奖金7500元,若今后再出现任何我和赵某1的法律纠纷,系我自己行为与南高营村委会无任何关系。”
本机关认为,长安区高营镇南高营村委会《住宅楼的分售办法及有关规定》:“要楼户在取得新住宅使用权后,必须将原旧宅基地确权证上交村委,原旧宅基地一律交归集体......”。1995年,赵某1家庭户符合购房置换条件。申请人缴纳购房款取得新宅基地XX生活区X-X-X01、X02住房使用权后,赵某1家庭户旧宅基地已经收归南高营村集体,又依据《南高营旧村开发改造安置方案》的规定以及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长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长安区政府2024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赵某1的补偿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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