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5〕3-1046号
发布时间:2025-09-12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三科
申请人:解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
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雅清街34号
主要负责人:孙某,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该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8191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8191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退还已缴纳罚款20元。
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本人于2025年07月03日15时47分骑行电动自行车到“贡茶(空中花园店)”取美团拼好饭1.5元购买的“贡茶|椰果奶绿(大杯)”(证据5),骑行时确已携带头盔,但因突发降雨导致头盔完全淋湿且沾满脏污(证据1-3:现场拍摄头盔湿透照片;证据4:当日降雨气象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0条,行政处罚应基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未核实客观原因即认定“未佩戴头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客观情况符合“紧急避险”原则。佩戴头盔的立法目的是保障骑行安全,而申请人因头盔被雨水淋湿无法佩戴,是为避免因头盔潮湿带来的二次安全风险(如头部受凉引发不适、雨水滴入颈肩导致寒湿入侵加重颈肩劳损),本质上仍以安全为首要考量,与“故意不佩戴头盔危害安全”的情形有本质区别,不应适用处罚且从出发地点到取美团拼好饭商品地点仅距离370米(证据6),佩戴被雨淋湿过的头盔的风险显著大于骑行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精神,为避免更大危害而未佩戴,符合必要性原则。三、执法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处罚时本人已当场说明原因并出示湿头盔,但民警未记录该陈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条“告知事实、理由及申辩权”的规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对行政处罚不服可申请复议;2.《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44条: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佩戴头盔者通常先予“口头警告”,拒不改正方可罚款。若因客观原因未佩戴且及时说明,执法人员可酌情不予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解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2025年7月3日15时许,我大队民警带领中队辅警在翟营大街(塔北路至塔南路)处执勤,发现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遂责令其靠边接受核查。经现场核查,该驾驶人员叫解某某,身份证号码130***********0016。民警当场告知解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44条,将对其做出罚款20元的处罚,解某某当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稍后民警当场制作了第130108191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解某某持简易处罚决定书自行离去。二、认定和处罚解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1.第130108191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根联。2.执法视频。3.解某某违法查询。三、认定和处罚解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一)《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第四十四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可以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四)事实与理由:1.当事人在明知有雨的天气未将头盔妥善保管这不能作为不佩戴头盔的理由。佩戴安全头盔是佩戴在头部而非携带。2.当事人所述出发地距取物地点仅370米,当事人完全可以采取不用佩戴头盔的交通方式前去取物。例如:步行、驾驶自行车。3.视频显示查获时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需佩戴安全头盔。4.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管理平台查询当事人解某某多次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均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处罚。综上所述解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上级机关依法驳回解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大队第130108191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3日15时47分,号牌为冀AU19W**的电动自行车在翟营大街(塔北路至塔南路)处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裕华交警大队执勤工作人员拦停,执勤工作人员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之后,执勤民警制作130108191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申请人多次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均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30108191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经过;违法信息;执法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可以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此外,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已履行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8191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