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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76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01618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7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01618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自强路与南小街口边上的线是介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车道的分界线,并非压实线变更到另一侧机动车道的认定。而且照片显示,边上还有机动车停放,如果这条线不能压,边上的车怎么停在马路边上呢?他们是否构成压线违章呢?出租车作为营运车,也是有随时靠边停车、靠边停车后再行驶的需要。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王某某违法事实清晰。经核查违法图片,2025年7月9日,冀AZ39**小型普通客车在自强路与南小街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信息通信科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取证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申请复议称,自强路与南小街口边上是介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车道的分界线,并非压实线变更到另一侧机动车道的认定。而且照片显示,边上还有机动车停放,边上的车怎么停在马路边的呢。经调取的违章图片(证据一),清晰的显示出车辆在2025年7月9日在自强路与南小街口违反禁止标线,车辆压实线通过。违法图片中清晰的显示出线是连续的,连续的实线禁止压线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标线属于交通信号的一种,实线不可跨越,违法图片显示车辆“压线”通行,申请人实施实线变道,属于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故申请不成立。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某某处以1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1分,故被申请人对王某某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的规定,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证据二),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时间为2025年7月9日11时58分50秒,录入时间为2025年7月11日18时33分17秒,符合法律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录入的规定。并且经与采集机关信息通信科核实,在对本案进行录入之前,已经对违法车辆信息及违法行为进行了审核,因此被申请人此次简易程序处罚违法信息的录入符合法定程序。(二)简易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在石家庄市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被录入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处理过程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陈述及申辩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知晓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做出的处罚内容后,于2025年7月15日完成该违法行为的处理,生成了第1301001618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9日11时58分许,冀AZ39**小型轿车行驶至自强路与南小街口时,被申请人认定该车辆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时间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审核、录入。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处理该项违法,生成1301001618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301001618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照片、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本案中,冀AZ39**小型轿车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所适用依据正确。此外,申请人在处理该项违法时,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已告知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处理过程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陈述及申辩权,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01618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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