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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
住所: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86号
主要负责人:于某,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708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708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停车情况说明,2025年7月19日,申请人刘某将车牌号为冀ADQ0***小型机动车停放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福源街与新启街交口西北角,该停车位置不具备车辆及行人通行条件,详见附件。2.未影响交通秩序,因停车位置不具备车辆及行人通行条件,所以车辆停放并未堵塞交通要道,也未对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造成实质性的阻碍,周边道路仍保持较为畅通的状态,不存在申请人刘某的停车行为引发交通拥堵或安全隐患的情况。3.该车辆停放地点的街道为非严管街且道路两侧无任何禁止停车的标识标线。4.处罚程序问题,申请人刘某于2025年7月21日19:53收到2025年7月19日7:57的违法告知的短信通知。2025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通知申请人刘某尽快驶离,导致申请人刘某没有机会及时纠正停车行为直接被以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违章停车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等问题,恳请贵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纠正刘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冀ADQ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有2025年7月19日7时57分在福源街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记录。申请人刘某已于2025年8月25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自助处理了该违法。通过查看执勤警员在现场采集到的冀ADQ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违法照片,申请人将车辆违法停放在福源街人行道处,该处未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故我大队执勤警员对其违法停车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上传至《交通安全移动执法系统》。后经执法民警审核,认定其违法停车事实成立,故将该违法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二、处罚刘某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冀ADQ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于2025年7月19日在福源街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违法行为拍摄记录。三、处罚刘某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驾驶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一、经工作人员至违法地点现场查看,申请人刘某将车辆停放在福源街人行道处,车辆停放位置位于福源街与新起街交叉路口,该处未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并且,工作人员在现场观察到该位置旁侧的楼梯外墙处贴有“危房区域,禁止停车”纸张标识,该标识虽不属于制式禁令标志,但明显属于警示告知义务,说明该区域违法停放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二、我大队警员驾驶摩托车于2025年7月19日7时32分巡逻至福源街处时,发现冀ADQ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该路段涉嫌实施违法停车行为,遂进行抓拍取证,并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备案的联系方式通过短信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令其立即驶离,消除违法停车状态;当日07时57分,执勤警员驾驶警用摩托车再次巡逻至此路段,发现冀ADQ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经告知涉嫌违法停车后,未消除违法停车状态,依然实施违法停车行为,遂采取拍照方式再次采集违法停车信息,固定证据,后被处罚。三、因申请人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自助处理了上述违法且在处理该违法前,系统提示“业务须知:……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办理。”的内容,申请人在处理时亦显示了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拟作出的处罚类型等内容,申请人自主确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生成了编号:1301051708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故认定申请人已确认处理程序的告知内容,知晓上述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自愿放弃了陈述与申辩。据此,我大队对申请人刘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刘某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上级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刘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编号:1301051708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9日7时32分许,号牌为冀ADQ0***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违法停放在福源街,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等方式发送驶离通知。2025年7月19日7时57分,该车辆仍位于福源街。被申请人认定该车辆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拍摄记录。8月25日,申请人通过交管自助管理平台处理了上述违法,系统自动生成了1301051708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载明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301051708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照片;短信发送通知;现场踏勘影像照片、《事情经过》及执法身份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冀ADQ0***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2025年7月19日7时57分福源街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此外,申请人通过交管自助处理平台处理该项违法,能够通过违法信息查询页面知晓该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内容,对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无异议可直接处理。该处理流程,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另,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相关事由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已经进行回复,本机关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708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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