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行复〔2025〕3-1244号
发布时间:2025-10-27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三科
申请人:郝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
住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89号
主要负责人:孙某,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104171228****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104171228****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前方有交通事故,因此压线通过,晚高峰车流量大避免拥堵。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郝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2025年9月12日15时14分许,郝某某在互联网上处理冀A23***号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记录。经查询,冀A23***号小型汽车2025年7月17日18:24:00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维明街东入口有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拍摄记录。郝某某在互联网上处理该违法并生成了第13010417122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认定和处罚郝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2025年7月17日18时24分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维明街东入口有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拍摄记录。三、认定和处罚郝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综上所述,一、经核查违法图片,2025年7月17日18时24分许,冀A23***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维明街东入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群众拍摄并举报到随手拍平台。我大队在规定时间内经审核无误后将记录内容作为违法证据录入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二、当事人称因前方有交通事故才压线通过,经核查此路段当时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上高架桥的车辆都在有序排队行驶,郝某某驾驶车辆直接压导流线强行变道,给正常排队上高架桥的车辆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请求上级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郝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大队第13010417122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7日18时24分许,冀A23***小型轿车在槐安路与维明街东入口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群众拍摄并举报至相关平台。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审核、录入。2025年9月12日,申请人通过交管自助处理平台处理该项违法,生成13010417122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载明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等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3010417122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违法记录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本案中,冀A23***小型轿车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所适用依据正确。此外,申请人通过交管自助处理平台处理该项违法,能够通过违法信息查询页面知晓该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内容,对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无异议可直接处理。该处理流程,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另,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相关事由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已经进行回复,本机关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104171228****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