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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
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41711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41711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4月19日16时28分,在合作路违反规定停放,因当时不影响交通也不影响行人,收到信息后1小时我已驶离,对此处罚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处罚张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
2025年7月23日10时51分许,张某某在互联网上处理冀A*****号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记录。
经查询,冀A*****号小型汽车有2025年4月19日16:28:00在合作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拍摄记录。张某某在互联网上接受违法处理后系统生成了第1301041711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和处罚张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
2025年4月19日16:28:00在合作路有冀A*****号小型汽车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拍摄记录。
三、认定和处罚张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驾驶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经查看违法照片,当事人停车位置并未施划停车位,还占用了部分非机动车道,对正常行驶非机动车或行人带来潜在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后续认定张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上级机关依法维持我大队第1301041711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9日16时12分许,申请人将车辆冀A*****停放于合作路处,因涉嫌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警员抓拍,4月19日16时28分许,该车辆未及时驶离,被再次抓拍。7月23日,申请人处理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作出1301041711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抓拍照片,违停通知记录,1301041711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于合作路处,停放地点无停车泊位线,该地点禁止停车,申请人不在现场,经通知后未及时驶离,违停时长已逾16分钟,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41711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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