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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
地址: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63224****、1301051632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63224****、1301051632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的车辆冀A*****,停放在南高基路南的停车位上, 被新华区交警用电子设备拍照并上传处罚,请领导核实,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纠正张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
2025年8月26日11时许,申请人张某某持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冀A*****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前来我大队违法处理大厅违法处理窗口,申请处理冀A*****号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记录,违法办工作人员接待了申请人。
经查询,冀A*****号小型汽车有2025年8月7日11时8分、2025年8月20日8时55分在南高基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拍摄记录,申请人张某某现场查看了违法照片后,提出了相关申辩意见,但仍执意申请处理该违法。随后,违法办工作人员在民警孙某某的监督下,制作了编号:130105163224****、1301051632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告知申请人张某某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申请人其复议及诉讼途径,张某某在处罚决定书留存联指定位置签字,后其持决定书自行离去。
二、纠正和处罚张某某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冀A*****号小型汽车于2025年8月7日11时8分、2025年8月20日8时55分在南高基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违法行为拍摄记录。
三、处罚张某某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驾驶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停放地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一、申请人车辆所停放地点为南高基路南侧人行道处,该位置未设置停车泊位,其停放车辆影响行人通行。二、大队警员驾驶摩托车于2025年8月7日10时40分、2025年8月20日8时37分巡逻至南高基路处时,发现冀A*****号小型汽车在该路段涉嫌实施违法停车行为,遂进行抓拍取证,并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备案的联系方式通过短信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令其立即驶离,消除违法停车状态;8月7日11时8分、8月20日8时55分,执勤警员驾驶警用摩托车再次巡逻至此路段,发现冀A*****号小型汽车经告知涉嫌违法停车后,未消除违法停车状态,依然实施违法停车行为,遂采取拍照方式再次采集违法停车信息,固定证据,后被处罚。据此,我大队对张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张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
因此,请求上级机关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编号130105163224****、1301051632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7日10时40分许、8月20日8时37分许,申请人将车辆冀A*****停放于南高基路,因涉嫌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警员抓拍,8月7日10时40分许、8月20日8时37分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发送短信通知其驶离,8月7日11时8分许、8月20日8时55分许,该车辆均未及时驶离,被再次抓拍并固定证据。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记录,被申请人作出130105163224****、1301051632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分别罚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违法抓拍照片;违停通知记录;130105163224****、1301051632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申请人分别于8月7日、8月20日将车辆停放于南高基路,停放地点无停车泊位线,该地点禁止停车,申请人未在现场,经短信通知后,申请人未及时驶离,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分别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63224****、1301051632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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