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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4)0105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就申请人所受伤害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被申请人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让申请人重新申请工伤认定或者给予申请人变更工伤认定主体的申请的机会。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XX日作出(2024)冀0105民初XX号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8月XX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马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马某承接中央商务区项目16#地块1#2#3#4#5#楼及附属商业门窗及幕墙的门窗安装工程事宜,双方商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协议总价包括全部的安装劳务费、施工人员远证费、机具费、利润费、暂住费、保险费、差费、通讯费等。乙方应于每月1日提供上个月所有工人的考勤表以及工资单,并提供上月经甲方验收合同的工程量上报甲方项目部,甲方在每月5日前认可工作量,依照月进度工程的80%每月10号前支付工人工资以及乙方其他费用,依照现场实际工人的考勤发放工资,如工人工资超出当前认可工程量时,超出部分由乙方出资补齐,如连续两个月由工人工资超出进度款80%的现象发生,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另该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以看出,新华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了案涉工地存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李某的情况,应当由违法分包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所提交的(2024)冀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申请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伤承担主体并非申请人错误,石家庄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石劳新人裁字(2024)X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某某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X日至2023年6月x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收到该裁决后并在裁决生效后拨打12368查询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起诉,并未查到相关起诉信息,又因工伤申请一年时效即将超过,故以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在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接到新华区人民法院传票,显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起诉,并且在本次诉讼中新华区人民法院查明了系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且存在违法分包。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收到了(2024)冀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但其仅仅是依据该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下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不给予申请人任何重新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申请工伤的机会,属于僵硬执法,给人民群众维权制造绊脚石。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24)01050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故不予认定工伤,但是纵观该不予认定书全文,仅仅是认为(2024)冀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就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事实进行调查,也未向证人或申请人就受伤事项进行询问,也就是说,申请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者是否具备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调查,就引用《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十五条认定不存在工伤情况错误,应当是认定申请主体错误,而双方主体错误的正确解决方式应当是变更主体或者不予受理,而非是不予认定工伤,故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运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引用法律错误,因此,望政府能够考虑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急切性,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4)0105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李某某于 2024年9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新华区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二、认定事实清楚。我局调查搜集的证据有: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李某某的说明,袁某某、廉某某的证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社局对廉某某、韩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23年6月2日14时 30 分左右,李某某在新华区中央16号项目工地,在地库口处用喷漆时脚下架板滑落摔伤双下肢。2024年9月23日单位于举证期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劳动关系的诉讼。2024年11月12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2023年5月28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四、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具体意见。1、申请人申请工伤不符合不予受理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之一是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申请人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且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也自认申请工伤认定时确认过单位没有起诉。因此,答辩人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其申请主体错误我局应不予受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即便是违法分包,也要以违法分包的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本案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申报的单位均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生效判决查明的违法分包单位是河南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因此,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答辩人可以直接变更主体进行工伤认定。因此,申请人认为答辩人应当变更主体认定工伤,以及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可以自行变更申请主体后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
经查,2022年1月20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许某某在平山县垃圾转运场装运垃圾时,被单位垃圾车撞伤。诊断结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下肢挤压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24年8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之一是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某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4]0105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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