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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边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76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001620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01620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9月17日7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在石家庄市中山东路与谈固西街交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道路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本人收到短信后,查看了违章抓拍图片,对本次处罚不认可。现提出复议:当时正值早高峰期间,我驾驶车辆为网约车,正在送乘客期间,我前方有一辆依维柯货车,我和前车保持3米到4米安全距离,正常行驶至路口,由于前方车辆阻挡视线,致使我没有看到红灯,跟车行驶过路口,后被监控设备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边某某违法事实清晰。经核查违法图片,2025年9月17日,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东路与谈固西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信息通信科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取证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申请复议称,当时正值早高峰期间,我驾驶车辆为网约车,正在送乘客期间,我前方有一辆依维柯货车,我和前车保持三米到四米的安全距离,正常行驶至路口,由于前车阻挡视线致使我没有看到红绿灯,跟车过路口后被监控设备记录。经调取的违章图片(证据一),显示出车辆在2025年9月17日7时50分在中山东路与谈固西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照片中清晰可以看到红灯亮起时,申请人仍开车直行,申请人应该等绿灯时开车直行,申请人看不到正前方红灯的情况下也可观察右前方非机动车道的红灯或者左右两侧的信号灯,前方车辆遮挡视线时应保持安全车距,注意观察路上的交通信号。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成立,故申请不成立。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边某某处以1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6分,故被申请人对边某某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的规定,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证据二),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时间为2025年9月17日07时50分20秒,录入时间为2025年9月19日19时31分58秒,符合法律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录入的规定。并且经与采集机关信息通信科核实,在对本案进行录入之前,已经对违法车辆信息及违法行为进行了审核,因此被申请人此次简易程序处罚违法信息的录入符合法定程序。(二)简易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简易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9月26日申请人在石家庄市长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录入的“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处理过程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陈述及申辩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知晓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做出的处罚内容后,于2025年9月26日完成该违法行为的处理,生成了第1301001620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17日7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东路与谈固西街路口时,在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直行,实施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025年9月26日,申请人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做出第1301001620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查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违法照片;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本案中,违法照片中显示出路口红灯亮起时,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越过停止线后直行,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依法应予处罚。对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进行了答复,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001620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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