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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食品销售部
被申请人:某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25年9月19日决定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某便民市场商铺拆迁的征收补偿信息,包括补偿款的发放记录、补偿协议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称经检索“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全面的检索义务。例如,未对本机关内部的文件档案库、业务办理流程中产生的信息记录等进行全面查询,也未向相关机关进行询问或协助查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行政机关需证明其已履行检索义务且信息确实不存在。被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信息公开答复书出具程序合法。答复人在 2025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月7日电话告知其补正相关材料,4月10日收到补正材料,答复人向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解核实,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编号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其申请的“某便民市场拆迁补偿标准”依法予以公开,对其申请的“某便民市场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内容及赔偿标准”,依法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二、申请人在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授权某食品销售部主管陈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答复人按照被委托人陈某某提供的住址和电话在2025年4月27日通过邮寄送达,2025年4月29日陈某某本人签收,至今已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答复人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5年4月27日通过邮寄送达给被委托人,2025年4月29日被委托人陈某某本人签收,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复议期限,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便民市场拆迁补偿标准及某便民市场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内容及赔偿标准”,并委托陈某某处理行政公开申请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被申请人称其2025年4月10收到补正材料,向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解核实。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审核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某便民市场拆迁补偿标准’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予以告知(复印件附后)。经检索,您申请公开的‘某便民市场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内容及赔偿标准’本机关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2025年4月2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年9月1日,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故本案应于2025年4月30日起计算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限,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以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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