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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某
申请人:欧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某某、欧某某申请履职的答复意见书》不服,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某某、欧某某申请履职的答复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协调法院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未依法处理履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履行征收法定职责、补偿安置义务,并协调法院解除土地查封。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查封是法院的办理案件中的司法行为,政府无权干涉”,但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及协调解除查封的请求进行实质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政府在土地征收中负有组织实施、补偿安置等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以“无权干涉司法”为由拒绝履职,属于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二、法院查封与政府征收职责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混淆司法查封与行政职责,土地征收属于政府行政职权范畴,即便土地存在司法查封,政府仍可依据法定程序与法院协调处理查封与征收补偿的关系,而非直接以“无权干涉”拒绝履职。被申请人的答复未厘清行政职责与司法行为的界限,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基于土地征收法律关系,要求政府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并协调解除查封,属于政府在土地管理中的法定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未审查征收项目的实施进度、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等关键问题,直接以司法查封为由拒绝履职,构成行政不作为。三、查封行为严重侵害拆迁户安置权益,执行程序忽视社会效果,违背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五条: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现因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问题,导致建设用地查封,致使城中村改造项目停滞,失地农民无法安置,被申请人应履行法定征收义务,将涉案查封地块产权纠纷问题进行调查,各部门通力合作,尽快将查封地块解封,使项目能够正常施工,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推动建设项目顺利开展,推动城中村改造项目顺利进行,维护申请人及拆迁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依法全面审查,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申请撤销的《关于赵某某、欧某某申请履职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是信访答复意见,不是行政行为,申请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依法不具有行政复议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现申请人请求的事项,让答辩人协调干预法院对土地的查封措施,依法不属于答辩人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现申请人要求答辩人干预法院的强制措施,与法相悖。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称其二人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两宗土地由申请人出资开发,并承担所有费用,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干涉、不参与申请人开发的任何事项。案涉两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后由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问题案涉两宗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后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后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诉讼。2023年8月2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执行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两宗土地。后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11月28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3月28日,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征收法定职责,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依法协调法院解除对土地查封的查封措施,保障土地项目的顺利实施。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赵某某、欧某某申请履职的答复意见》:“针对你二人提出履职申请书,要求政府履行征收法定职责,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依法协调法院解除对土地查封措施,保障土地征收项目顺利实施的申请,经问询相关部门后答复如下:一、盖某申请执行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23年5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侧土地两宗。查封期限三年,因被执行人仅部分履行义务,故不能解除查封。二、法院查封后,赵某某和欧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两块土地是他们出资购买,只是挂靠在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为此,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两块土地的查封。经过执行异议之诉,最终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驳回了赵某某,欧某某的请求。即驳回了要求解除查封土地的诉求。生效判决书确认了查封行为合法有效。针对法院的查封行为,赵某某他们已经实施了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没有得到支持。综上,查封是法院的办理案件中的司法行为,政府无权干涉,特予答复”。后申请人对《关于赵某某、欧某某申请履职的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本案中,申请人针对法院查封土地的行为已经实施了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没有得到支持。后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申请书的实质请求仍是请求被申请人协调解除法院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两宗土地的查封。申请人的诉求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裁判,应当尊重法院的判决。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告知其查封是法院的办理案件中的司法行为,政府无权干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某某、欧某某申请履职的答复意见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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