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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郝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住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7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1001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2月14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6年1月14日我驾驶的车牌冀AF*****车辆10点24分50秒从中山西路由西向东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1号门西入口,同日11点36分54秒从1号门西入口驶出。处罚决定书称被处罚人于2026年1月14日10时24分,在中山路与靶场街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同一时间,要不就是我的车可能被套牌,要不是监控出现误差,请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郝某某违法事实清晰。经核查违法图片,2026年1月14日,冀A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路与靶场街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科信设施大队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取证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申请复议称,此时间段自己的车在医院的停车场内与违法时间冲突。经调取的违章图片,清晰在中山路与靶场街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当事人提供证据进入停车场时间为2026年1月14日10时24分50秒,当事人车辆违法时间为2026年1月14日10时24分35秒,此路口禁止右转车道只能直行,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此路口右转进入停车场,时间上无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通过时,应遵守以下规定,在设有导向车道的路口,应根据需要驶入相应的导向车道。申请人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法事实清楚,故申请不成立。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郝某某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郝某某处以1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0分,故被申请人对郝某某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的规定,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证据二),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时间为2026年1月14日10时24分35秒,录入时间为2026年1月16日16时53分12秒,符合法律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录入的规定。并且经与采集机关科信设施大队核实,在对本案进行录入之前,已经对违法车辆信息及违法行为进行了审核,因此被申请人此次简易程序处罚违法信息的录入符合法定程序。(二)简易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6年2月3日申请人在石家庄市长安交管大队处理被录入的“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处理过程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陈述及申辩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知晓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做出的处罚内容后,于2026年2月3日完成该违法行为的处理,生成了第1301001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6年1月14日10时24分许,冀A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路与靶场街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2026年2月3日申请人在石家庄市长安交管大队处理上述违法行为,生成了第1301001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1301001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违法行为拍摄记录(违法照片);3.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驾驶车辆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应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直行车道右转,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车辆进入停车场时间为2026年1月14日10时24分50秒,申请人车辆违法时间为2026年1月14日10时24分35秒,该车道为直行车道禁止右转,当事人驾驶车辆在该车道右转进入停车场,时间上无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001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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