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您的位置:首页  > 政务服务  > 行政复议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某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102162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4月15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6年1月20日8时18分,我汽车冀A******在育才街我们门市下停放。未影响他人出行及走路,无辜被警察摩托车摄像扫描了拍摄。此处属于门市前方且在马路牙子之上,即不影响道路畅通,也不影响人员出行。请求撤销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马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2026年4月8日16时01分许,马某某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前来我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要求处理冀A******号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记录。值班民警对其进行了接待。经查询,冀A******号小型汽车有2026年1月20日8时18分在育才街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拍摄记录。马某某现场查看了执法人员拍摄的违法照片。民警当场告知马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我大队将对你做出罚款100元的处罚。马某某当场进行了陈述与申辩,同意对此违法行为接受处理。稍后,民警制作了第130102162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马某某在指定位置签字,后持决定书自行离去。二、认定和处罚马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2026年1月20日8时18分在育才街处拍摄的证实冀A******号小型汽车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拍摄记录及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三、认定和处罚马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驾驶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育才街人行道,影响行人通行,现场未施划停车方位线,收到短信提醒后应立即驶离,申请人作为违法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违规停放后离开现场,7:52提醒,至8:18仍未驶离,依法应予以处罚。执法民警在对马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马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马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大队第130102162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6年1月20日7时52分许,冀A******号小型汽车停放在育才街人行道处,被申请人拍摄记录后,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备案的联系方式,通过短信通知责令其立即驶离。8时18分许,该车仍未驶离,被再次拍摄,实施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2026年4月8日,申请人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作出第130102162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违法照片、违停通知记录、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育才街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经通知未及时驶离,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102162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版权所有:石家庄市司法局 | 网站地图
冀公网安备:13010502001790号 | 冀ICP备10010305号-2 | 网站标识码:1301000011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476号 | 邮政编码:050071 | 联系电话:86262011